标题
作 者:王思杰*
摘 要:“万国法奇谭”系列聚焦于国际法、外国法中的轶闻趣事,包括但不限于冷知识、奇案、人物故事、历史传统等,欢迎关注。本文背景为“原爆判决”,即下民集14·12·2435 昭和38·12·7。

1945年8月6日上午8时15分左右,一架美国轰炸机在广岛市上空投下了一枚原子弹。8月9日上午11点02分左右,又在长崎市上空投下一枚原子弹。原子弹在广岛和长崎两市造成了巨大伤亡,爆炸半径四公里之内是无差别的杀伤,对;此外,许多人受到辐射,患上了所谓的“原爆病”。本案原告下田龙一等即为原子弹爆炸的受害者,其中第一原告下田的四名子女在爆炸中当场丧生,下田及其妻子和四子受到核辐射,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

1955年4月25日,下田在内的三名受害者向东京地方裁判所提起诉讼,1955年4月26日,又有两名受害者向大阪地方裁判所提起诉讼。两起诉讼在东京地方裁判所合并审理。

原告主张大致归纳如下:(1)原子弹是对人体造成极大痛苦的武器,其杀伤效果对平民和战斗员不加区分,违反了《海牙陆战规则》的条约法规定、《空战规则草案》反映的国际习惯法,同时可以类推适用《圣彼得堡宣言》和《毒气议定书》对达姆弹和毒气攻击的禁止。(2)个人一样是国际法上的主体,在国际法上具备国际法不法责任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对于违反国际法的不法行为,在国内法上也应受到一致的评价,构成不法的统治行为。因此,美国应对原子弹爆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虽然受害者个人有权向美国索赔,但日本根据《旧金山条约》第19条(a)款放弃了原告和其他个人的索赔权,因此日本政府应当承担这样的责任。

被告辩称大致归纳如下:(1)当时不存在关于原子弹的国际法规则,也就不存在违反国际法的问题。鉴于原子弹的使用加速了投降,避免了继续战争对交战双方造成的伤亡,很难得出投掷原子弹违反国际法的结论。(2)更不必说,作为国家行为的战争、讲和、革命等行为,只能作为既成事实而为法院等国家机关所接受,不应受到国内法的评价,原告在民事上不存在请求的基础。(3)即使如原告所说,因违反国际法而提出的个人索赔可以受理,《旧金山条约》第19条(a)款虽然放弃了日本的外交保护权,但也没有放弃个人的诉讼权利,原告可以自行起诉美国政府,而不应当令日本政府承担这一责任。最后,即使原告因为《旧金山条约》无法向美国政府请求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满足《日本国宪法》第17条的国家赔偿的要求。

关于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可以基于国际法就国家的不法行为请求赔偿、不论这样的不法行为是否在国内法上构成“国家行为”,这一观点在现行国际法上已经明确无疑,没有进一步展开论证的必要。本文希望讨论的问题,列举如下:

1 根据国际法,使用原子弹轰炸不设防的城市,是否是违法的攻击手段?

2 如果原子弹攻击是违法的,日本国是否要因为《旧金山条约》中对求偿权的放弃,而承担本应由美国政府负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子弹轰炸的合法性

自从核武器问世以来,关于其使用合法性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而国际法上尽力消除核武器对于和平与稳定的威胁的努力也并不鲜见。例如,1959年《南极公约》:

禁止在南极洲进行任何核爆炸和处理放射性废料。(The Antarctic Treaty§5I)

出于人类的共同利益,在一些地区不得使用核武器。在《南极公约》的这一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就有了非拥核国家达成的区域性“无核区条约”(Nuclear Weapon Free Zone)。最早的努力,可以追溯到1967年拉美国家达成的《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特拉特洛尔科条约):

缔约各方特此承诺,其管辖范围内的核材料和核设施仅用于和平目的,并禁止和防止在其各自领土上:
……
(b)缔约国本身、代表缔约国的任何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获得、存储、安装、部署和以任何形式拥有任何核武器。(Treaty for the Prohibition of Nuclear Weapons in Latin America and the Caribbean§1(b))

又比如,1986年《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议定书》(拉罗汤加条约):

每个签署国承诺,不对下列各方使用或威胁使用任何核爆炸装置:
(1) 本条约各缔约国;或
(2) 第一议定书的缔约国对位于南太平洋无核区范围内负有国际责任的任何领土。(Protocol 2 to the South Pacific Nuclear Free Zone Treaty§1)

诚然,核武器的强大杀伤力、造成额外痛苦和对于当地环境的长久影响,成为了在国际法上提倡禁绝核武器的有利理由。但是,通过核威慑达成长久的和平、以及作为国家在生死存亡之际通过核武器争取一线生机,也成为了无法证成使用核武器“本身违法”(per se illegal)的重要理由之一。在1996年,国际法院对于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作出合法性判断的咨询意见时,也只能给出一些模棱两可的答案:

……鉴于国际法的现状以及法院所掌握的事实因素,本院不得不认为,其无法就一国在关系到其生死存亡的极端自卫情况下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或非法性得出明确的结论。(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 Advisory Opinion, 1.C.J. Reports 1996, ¶97)

总之,就核武器的使用本身,目前国际法并没有得出结论,而各国的实践也难以称得上统一;如果东京直接从此处入手讨论核武器的使用,将令裁判结果陷入两难境地。而司法裁判相较于学术研讨,有一点好处:裁判者不需要讨论“所有情况”下行为的合法性,而仅仅需要讨论“在本案中”的合法性。基于这样的逻辑,东京地裁的说理如下:

毫无疑问,具有这种性质和效果的原子弹、即所谓的核武器,是否是国际法所允许的武器,是国际法中一个重要且困难的问题。然而,在本案中,问题的关键在于美国对广岛和长崎的原子弹轰炸行为是否被当时的实然国际法视为非法。因此,只需考虑这一点即可。(下民集14·12·2435 昭和38·12·7)

正如作者在争议焦点的归纳中所明确的那样,对于本案裁判存在价值的,是“在武装冲突中使用原子弹轰炸平民城市”是否合法,而非“使用原子弹”这一行为本身的合法性。

对“法无禁止即合法”主张的国际法反驳

首先要反驳的,是被告“不存在武装冲突中使用核武器的禁止性规定即应当推定其合法”的主张。诚然,作为一个在二战末期才被发明的新式兵器,在美军轰炸广岛和长崎时,关于核武器的条约、习惯和国家实践尚未出现。只是,“不存在”某一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并不能推理出该行为即为“合法行为”。对此,东京地裁的观点为,和国内法一样,国际法也可以通过类推适用和法律续造的方式填补漏洞,“对武器的禁止包括了通过解释和类推适用实然国际法规则(习惯国际法和条约)而认为禁止使用新武器的情况”。现有的日本学者的案例评析,也大多从这一角度出发分析法院的本段说理(参见山下恭弘教授在《国际法判例百选》中对本案的评析)。

首先,这一从国内法角度“绕道反驳”新武器原则上排除法律审查的规则,颇具备日本特色而显得多余。其实,国际法本身就已经为新武器的法律审查准备好了材料:

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规章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Convention (II) with Respect to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and its annex: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The Hague, 29 July 1899, Preamble)
即是有名的“马尔顿条款”(Martens Clause),对于任何新的战争手段和战争方法,仍然需要经过“国际习惯”、“成文国际法”乃至于“公共良知”三道筛选,方能被宣告合法。因此,绕道国内法的造法式论证,实属没有必要。

其次,日本政府的这一主张,也许可以以另一种角度加以反驳。这一主张源于20世纪初期占据主导地位的在国际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所谓莲花号案规则(the Lotus Principle):

因此,对各国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源自各国自己的自由意愿(free will),这些自由意愿体现在条约中,或体现在被普遍接受为表达法律原则的、为了规范共存的独立共同体之间的关系,或为了实现共同目标而被设立的惯例中。因此,对国家独立的限制不得被推定(Restrictions upon the independence of States cannot therefore be presumed)。(The Case of the S.S. Lotus, 1927 PCIJ Series A, No. 10, 18)
只是,所谓的“莲花号案原则”不过是对莲花号案裁判观点的误读:“不得被推定”显然无法和“不存在”挂钩。首先,莲花号案中,国际法院已经明确,国际法中国家权利的行使,应当以“国家共同体的共同目标”为基础;其次,在下一段中,常设国际法院笔锋一转,开始阐明“他国主权”作为国家权利行使的限制的一种。两相结合可见,对于国家权利的行使,“法无规定即推定禁止”显然不是国际法的要求;与此同时,共同利益和他国的主权,也可以成为国家权利行使的限制,可见国际法一样不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域。因此,虽然在当时的国际法中,即使尚未存在明确的对核武器使用的禁止性规定,但核武器在武装冲突的运用,也应当受到一系列国际法原则的限制;倒不如说,任何的新的实践或新的武器都不可能在法律真空中产生。(关于更多的对这一解读的批判、以及对于莲花号案在“国家共同体”背景下的解读,可以参见名作An Hertogen, ‘Letting Lotus Bloom’ 26(4) EJIL 901 (2015))

基于国际人道法的实体审查

这一节将对核武器使用的合法性作出实体法上的审查。本案中,法庭已经按照时间顺序,将战前可能涉及核武器合法性的条约和习惯法规则进行了列举;不过,本文无意直接按照国际法发展的时间顺序,而对于这些规则的可适用性和合法性判断进行逐一的检视。一般认为,国际人道法规制的对象,是战争的方式(means)和方法(methods);为此,对于本案中的行为,也可以区分为以上两方面进行审查:其一为攻击的“方式”,即在轰炸城市的语境下,原子弹武器本身的性质是否违反了国际人道法对于武器的要求;其二则为攻击的“方法”,即在航空轰炸中,还有哪些额外的规则应当被遵守。

武器的使用,并非没有限制;战争的目标仅在于尽可能地使敌方失去战斗力,而不应当波及于战斗员之外的人、造成多余的痛苦,这是人道法自其伊始即确立下的目标和精神。这样的思想,在1868年的《圣彼得堡宣言》的序言中既可以发现:

各缔约国考虑到:
文明的进步应尽可能地减轻战争的灾难;
各国在战争期间应努力实现的唯一合法目标是削弱敌方的军事力量;
为此目的,使尽可能多的人失去战斗力(disable)就足够了;
如果使用武器,无益地加重失去战斗力者(disabled men)的痛苦,或使他们的死亡不可避免,那就超出了这一目标……(Declaration Renouncing the Use, in Time of War, of Explosive Projectiles Under 400 Grammes Weight, Saint Petersburg, 29 November / 11 December 1868)

从最后一句话中,可以解读出人道法对于禁止性武器的两个方向:其一,令失去战斗力者(不仅仅是因战斗而受伤的士兵,还可以包括不具备战斗能力的平民)“死亡不可避免”的武器应当得到禁止,也即,“绝不能将平民作为攻击目标,绝不能使用无法区分平民和军事目标的武器”(区分原则)。其二,则是令失去战斗力者“加重痛苦”的武器也应当被禁止,尤其是“无益地加重其痛苦”的武器(避免不必要痛苦原则)。(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 Advisory Opinion, 1.C.J. Reports 1996, ¶78)

基于上述的两大原则,人道法中对于具体作战环境中特定武器的限制才有了进一步发展的空间。在以《海牙陆战规则》为代表的当时的国际法中,区分原则虽然并未如后来的《日内瓦公约》和《附加议定书》中那样被明确表现为一条明确无疑的规则,但在具体的作战方式的禁止中也有所体现:

禁止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炸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宅或建筑物。(Convention (IV) respecting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and its annex: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The Hague, 18 October 1907§25)

虽然这一条款在表面上是对作战“手段”而非方法的禁止,但也不难解读出“禁止同时杀伤平民和军事目标的武器”的禁止作战“方法”的意旨。因此,至少对于轰炸广岛、长崎的核武器而言,其对区分原则的违反,是明确无疑的:

核武器一旦使用,就无法区分平民和战斗人员,也无法区分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其影响无法控制,在时间和空间上都无法限制在合法的军事目标上。由于核爆炸产生的爆炸、热量和辐射以及所引起的影响,这种武器必然会不分青红皂白地造成杀伤和破坏;随之而来的伤亡人数将是巨大的。(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 Advisory Opinion, 1.C.J. Reports 1996, ¶92)

其次,则是对于当时国际法中不必要痛苦原则的检视。同样,不必要痛苦原则和区分原则一样,散见于对各类武器的禁止之中:

缔约方相互承诺,在相互间发生战争时,放弃其陆军或海军使用任何重量在400克以下的爆炸性或装有烈性或易燃物质的弹药的权利。(Declaration Renouncing the Use, in Time of War, of Explosive Projectiles Under 400 Grammes Weight, Saint Petersburg, 29 November / 11 December 1868)
各缔约国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Declaration (IV, 2) concerning Asphyxiating Gases, The Hague, 29 July 1899)
除特别公约规定的禁止性武器外,特别禁止:(a) 使用毒药或有毒武器;(Convention (IV) respecting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and its annex: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The Hague, 18 October 1907§23(a))
各缔约国,凡尚未加入禁止使用细菌作战方法条约者,接受此项禁令,同意将此项禁令扩大适用于细菌作战方法之使用,并同意彼此之间依本宣言之规定受约束。(Protocol for the Prohibition of the Use of Asphyxiating, Poisonous or Other Gases, and of Bacteriological Methods of Warfare, Geneva, 17 June 1925)

那么,核武器使用的效果,相比上述被国际法禁止的武器,是否也具备了类似的“造成不必要痛苦”的效果呢?对此,东京地裁是这样说理的:

在对广岛、长崎两市投下原子弹以来,多数市民失去了生命,而即使是生还者,在十八年后的今天依然受到放射线的影响,有的甚至处于生命受到胁迫的地位,存在着这样令人悲伤的现实。这就意味着,原子弹带来的痛苦,和毒性和毒气等上述武器比起来,有过之而不及。投放如此残酷的武器的行为,不可以不认为是违反了禁止不必要的痛苦的战争法的基本原则。

在此处,法庭将原子弹对平民带来的伤害和毒气武器作比较(此处作者还要提示读者,本节仍然是在轰炸广岛和长崎的原子弹的背景下讨论核武器的合法性;对于更为“清洁”、辐射残留大大降低的现代核武器,本节恐怕不会得出一致的答案),举轻以明重,认为“原子弹也是带来不必要痛苦的武器”。

需要注意的是,法庭并没有直接明确自己究竟适用了哪一条、哪一款的国际法规定,而仅仅是进行了当然解释。对于这一说理路径究竟是直接适用还是类推解释,日本学者对此众说纷纭(参见藤田久一「原爆判決の国際法的再検討け」)。首先,虽然日本和美国都签署了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但直到1970年代才批准这一条约,故在裁判当时,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无法在日本国内法上发生效力,因此,直接适用的路径被完全堵死。(参见ICRC IHL Database对缔约国的统计,https://ihl-databases.icrc.org/en/ihl-treaties/geneva-gas-prot-1925/state-parties?activeTab=#footnote-1)其次,在专门禁止毒气和细菌武器的条约,即1899年《海牙第二宣言》和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中,都没有明确对毒性或毒气武器的禁止存在无限地扩张解释的空间。虽然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的序言中讨论到了对“窒息性气体、毒气或其他气体,以及所有类似的液体或装置”的习惯法上的禁止,但何谓“类似的液体或装置”(analogous liquids materials or devices)也没有得到明确,而各国在实践中更倾向于将其限定解释为仅限于窒息性气体、毒气和细菌武器,而不得类推于此之外。(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 Advisory Opinion, 1.C.J. Reports 1996, ¶55)可见,本案对条约法的类推解读,恐怕也违背了1899年《海牙第二宣言》、1907年《海牙陆战公约》和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的通行解释。部分学者因此主张,东京地裁的这一说理路径,是站不住脚的。(参见Richard Falk, ‘The Shimoda Case: A Legal Appraisal of the Atomic Attacks Upon Hiroshima and Nagasaki’ 59(4) AJIL 759 (1965))

笔者认为,不论是东京地裁直接的举重以明清、还是学者提出的可疑的类推解释,多存在可质疑之处。一个更加合理的解读为,不论是可以直接适用的1899年《海牙第二宣言》、1907年《海牙陆战公约》,还是无法直接适用的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都并非在本案中作为法源而直接适用,而是作为辅助论证的材料;法院所适用的,应该是《海牙第二公约》中马尔顿条款的原则性规定;而对于上述条约材料的存在,则是作为缔约国的后续协定(VCLT§31(3)(a))而辅助解释“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的具体内涵。因此,在缔约国将一战中出现的新武器如毒气和细菌武器认定为违反“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的情形下,二战中出现的新武器核武器自然也可以落入这一范围之内。这也许是对本案中核武器合法性判断更为合适的观察。

在讨论完“攻击手段”后,则是“攻击方式”的合法性分析。本案中,对广岛和长崎采取的攻击方式,是“轰炸机自高空投下杀伤力巨大的原子弹轰炸城市”。因此,首先应当援引的,是关于城市轰炸的陆战和海战相关的条约法规则:

禁止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炸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宅或建筑物。(Convention (II) with Respect to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and its annex: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The Hague, 29 July 1899§25)
禁止海军轰炸不设防的港口、城镇、村庄、住宅或建筑物。(Convention (IX) concerning Bombardment by Naval Forces in Time of War, The Hague, 18 October 1907§1I)

而关于航空轰炸城市中的人道法义务,在当时并未以条约法的形式加以固定;两造能够提供的,只有1923年各国法学家起草、尚未成型为条约的《海牙空战规则》。对此,虽然被告一度坚持主张,该规则仅仅反映学者观点、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这一规则作为对一战中空战实践和国际习惯法的汇编,因此可以证明一项或数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存在,也是不争的事实。(Draft conclusions on identification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14;当然,后世的学者在总结国家实践后发现,自西班牙内战起、在整场二战中,《海牙空战规则》几乎被违反了个遍——这使得《海牙空战规则》反映当时的习惯法这一命题岌岌可危,参见McDougal & Feliciano, Law and Minimum World Public Order 640-659 (1961))说理到这一步虽为已足,但东京地裁的一段额外的说理又带来了些许疑问:

不过,陆战、海战、空战的区别,仅仅在于进行战斗的场所和目的有所不同,但在对地上的城市进行轰炸的情形下,因为都是对陆作战的情形,用陆战相关的法规进行类推适用进行论证,得出的结论也是足够成立的。

法院的这段说理实在显得多余:且不说多兵种作战的“区别”是否仅仅在于所谓“场所和目的”,陆战法和海战法依凭的是完全不同的历史传统,恰恰是法院所注意到的“场所和目的”的差别,足够导致一些在陆战法中被禁止的行为却在海战法中是可以接受的,反之亦有可能。就以本案的核心疑问“对陆上城市轰炸”为例,海战法中的自由度是陆战法完全不敢想象的:

在发出适当通知后,如果地方当局在收到正式通告后仍然拒绝满足当地海军部队立即使用必需的供应品或补给品的要求,则可开始轰炸不设防的港口、城镇、村庄、住宅或建筑物。(Convention (IX) concerning Bombardment by Naval Forces in Time of War, The Hague, 18 October 1907§3I)

这是考虑到海上作战补给困难和封锁作战的军事必要性,而产生的特别规则——而陆战法自然不可能允许这样的例外。因此,空战法的建立,同样必须基于空战中的国家实践、以及空战所要求的军事必要行,而不能简单地类推部分陆战法或海战法中的规则。对于本案中空战轰炸城市的行为,主张直接类推适用陆战规则,并非合理。

关于《海牙空战规则》的可适用性的讨论,到本段先告一段落。具体而言,《海牙空战规则》中关于城市轰炸的规则如下:

禁止以恐吓平民或破坏无军事性质的私人财产或伤害非战斗人员为目的的任何空中轰炸。(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ol of Wireless Telegraphy in Time of War and Air Warfare, Drafted by a Commission of Jurists at the Hague, December 1922 - February 1923§22)
禁止轰炸不在陆军部队行动附近的城市、城镇、村庄、居民点和建筑物。(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ol of Wireless Telegraphy in Time of War and Air Warfare, Drafted by a Commission of Jurists at the Hague, December 1922 - February 1923§24(3))

和《海牙陆战规则》和《海牙海军轰击公约》相似,对于平民聚居、在其中不存在军事部署的不设防城市的轰炸,是绝对禁止的空战行为。在人道法中,之所以区分设防城市和不设防城市,理由很简单:对于前者的无差别炮击,还可以说存在着杀伤敌方军队的可能性;对于后者,军队完全可以绕过或直接占领,而无需花费多余的精力进行攻击,而对这些不设防城市进行无差别的轰炸,是纯粹的没有军事必要性、以伤害平民和造成恐慌情绪为目标的作战手段。对攻击后者的禁止,就顺理成章地进入了《海牙空战规则》。

在本案中,广岛和长崎,是否又是没有驻军存在的“不设防城市”呢?东京地裁归纳的事实如下:

广岛市和长崎市当时是并没有抵抗被陆上部队占领的企图的城市,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虽然两市部署了一些防卫空袭的高射炮、存在军事设施,但这也是城市存在敌人占领威胁的紧迫情势下,方采取的防卫用的相当的设施,这一点如前所述也很明了。而且,尽管两市存在着军队、军事设施、军需工厂等一般的军事目标,广岛市依然有约33万人的一般市民、长崎市有约27万人的一般市民居住,这一点也是明了的。
基于这样的事实归纳,法院的说理为:
由此可见,原子弹的轰炸虽然假装以轰炸军事目标为攻击的目的,实际上是意图以原子弹的巨大破坏力盲目轰炸、对城区造成同样的结果,对广岛、长崎两市进行的原子弹轰炸,就是对不设防城市的无差别轰炸,从当时的国际法来看,只能解释为违法的战斗行为。

法院的这一段说理,其实是存在疑问的:诚然“不设防城市”并不必然需要“不存在任何的军事目标”,民众的非敌对行为也是重要的一环;但是,“不设防城市”的定义,依据后世在《第一附加议定书》对习惯法的总结,要求满足以下要件:

冲突一方的有关当局可宣布在武装部队接触区附近或区内的任何有人居住的地方为非防卫地点(non-defended locality),敌方可占领该地点。此类地点应满足以下条件:
(a) 所有战斗人员以及移动武器和移动军事装备必须已经撤离;
(b) 不得对固定军事设施或机构进行敌对使用;
(c) 当局或民众不得实施敌对行为;以及
(d) 不得开展任何支持军事行动的活动。(AP/I§59II)

虽然广岛和长崎两市的市民尚不存在反抗的意图、暂时没有对美军的敌对行为;但是,广岛和长崎的军事设施,却切实地支持着日军的军事行动。广岛,是第二师团的指挥部驻地,更是日本陆军的重要集结地;长崎,是日本海军三大镇守府之一的佐世保镇守府所在地;要按照判决书中东京地裁的口吻,这也算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参见耶鲁大学The Avalon Project对这段历史事实的总结,https://avalon.law.yale.edu/20th_century/mp06.asp)而即使是轰炸广岛和长崎之时,广岛和长崎的军工厂和军港,依然发挥着支持日本军队作战的作用,从这一角度而言,两座城市并非不设防城市,对两座城市的轰炸,确实可能对美军带来可观的军事利益。

不过,上述事实虽然足够打破法院的说理,但也不足以推翻核武器轰炸的合法性。首先,关于大群平民中混入了少部分军事目标的情形,存在着这样的规则:

在平民人口中存在不符合平民定义的个人并不剥夺平民人口的平民性质。(AP/I§50III)
法院的说理,和《第一附加议定书》中发展出的这一规则其实有着一样的逻辑——虽然有着支撑日军继续作战的设施存在,但这一设施周围的数十万平民,并不应该因为这一设施的出现而被剥夺保护地位。因此,即使广岛和长崎并不能满足不设防城市的完整定义,但对这些平民的保护,恰恰是设立不设防城市保护制度的目标;在此,对广岛和长崎的平民人口类推适用不设防城市的保护,也是合理的论证。

其次,则是对本案事实更深入一步的讨论。诚然,对于广岛和长崎的轰炸,存在着军事目标的考量;但是,这一军事目标,是否因此和广岛和长崎的市民高度绑定而成为一体了呢?恐怕并非如此。对于广岛的轰炸,原子弹所选定的中心,是广岛市中心的相生桥、偏离后是广岛医院,但广岛市区中主要的军事设施,集中在幕府时代的广岛城周围,距离爆炸中心仍然有一公里左右的距离。虽然确实这一公里的距离无法影响核武器对广岛市民的杀伤效果,但也足以说明,原子弹的投放是以“轰炸城区”而非“摧毁军事目标”为攻击的目标。对于长崎市,则更是明显——长崎的主要军事设施即佐世保军港,距离原子弹爆炸的中心更是有数十公里的距离、一个半小时左右车程,相比于和陆军驻地连为一体的广岛市区,长崎市区可谓是完全的“不设防”状态。基于上述事实,至少可以论证的是,二者确实是不分平民和军事目标的无差别轰炸,且对于长崎的轰炸,可以构成《海牙陆战规则》禁止的“对不设防城市”的攻击。

因此,轰炸的违法性,出于人道的需要、基于扩张解释仍然可以证成。

日本政府对原子弹轰炸合法性的抗辩及法律反驳

然而,单纯证成原子弹的轰炸行为的不合法性,并不足以证成国家责任的存在;这样的轰炸,也可能存在正当化的抗辩。在本案中,日本政府提出的抗辩,可以概括为两点:其一,基于日本民众在侵略战争中较高的参与程度、以及所谓“总体战”(総力戦)的战略思想,认定本案中攻击的对象仍然是军事目标而非平民目标;其二,认为轰炸广岛和长崎确实带来了客观的军事利益——结束了战争,因此,死伤的平民是合理的“附带损害”。

笔者认为,简单介绍“总力战”这一观点提出的背景,对解决本案的争议是必要的。现代战争有别于古典时代的战争,以工业化的方式对国家机关所能掌握的全部资源进行动员、并将其投入战争之中,战争对平民和战斗员不加区分,“扩展到了作战国的全部领域”(鲁登道夫语)。因此,正如判决所述,二战的交战国之间的对抗,并不仅限于军队和军队之间:

战争的胜负并不仅仅由军队和兵器决定,还包括其他的影响因素;能源、原料、工业生产力、粮食、贸易等经济的因素,人口、劳动力等人的因素,对战争的方法和战斗力由非常大的限制。

在这样的背景下,军事目标和非军事目标之间的分界,似乎没有意义;毕竟,非军事目标时刻都可以被转化为战争资源,而对非军事目标的打击和轰炸,是消灭敌方战争潜力的有效方法。

而二战末期的日本、尤其是1945年5月德国投降后的日本,就是总体战体制最疯狂的实践者。昭和20年(1945年)5月,陆海军大本营制定《决号作战准备纲要》,决议战斗到最后一人;不论军民都将被投入对登陆的敌军的作战之中,即使冒着生命危险也要尽可能多地杀伤敌军士兵。同年6月,日本出台《国民义勇兵役法》、《国民义勇战斗队统帅条例》,以“义勇兵役”的名义动员15岁至60岁的全体男性公民、17岁至41岁的全体女性公民(義勇兵役法§2I),整编为共40个师团,加入固守本土的方面军中。在这样的背景下,平民和战斗员、平民目标和军事目标之间的区别愈发模糊,而广岛、长崎市民作为“随时会被动员起来加入日军作战行列”的潜在作战员,似乎成为了合法的攻击目标。

显然,如果确实如总体战论下所描述的那样,为了战争的胜利,一切的目标都可以成为合法的攻击对象,一切的手段都是合法的、合乎军事必要性的手段,那么国际人道法将荡然无存。纽伦堡法庭将其描述为:

在这种“总体战”概念下,那些试图使战争变得更加人道的公约所依据的道德观念不再被视为有效。一切都服从于战争的支配。规则、条例、保证和条约都不重要;没有了国际法的约束,纳粹领导人以最野蛮的方式进行侵略战争。因此,只要元首及其亲信认为有利,他们就会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犯下战争罪行。这些罪行往往是冷酷无情的罪恶算计的结果。(IMT Judgment of 1 October 1946, p. 449)

这样的结果,是任何法院都无法接受的。

本案中,为了打破总体战的抗辩和区分原则之间的逻辑联系,法院采取了退让观点进行说理;即使是总体战体制,仍然有区分原则存在的必要。《海牙陆战规则》中明确:

在围城和轰炸中,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尽可能不损坏宗教、艺术、科学或慈善用途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员收容所,只要这些地方当时未被用于军事目的。(Convention (IV) respecting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and its annex: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on Land, The Hague, 18 October 1907§27I)

因此,即使在日本进行全面动员的背景下,核武器的攻击对象是“潜在的兵源”广岛和长崎市民,以及“潜在的兵工厂”即家庭武器作坊和可以生产军用部件的民用工厂,这样的轰炸也没有避开广岛和长崎市内的宗教、艺术、科学或慈善用途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等设施;“即使是在总体战的体制下,这些设施也不构成军事目标”,因此,这样的轰炸仍然违法。当然,这样的说理仍然可能被事实推翻,毕竟,广岛和长崎市内的大量宗教、科学用途的建筑也已经被日本军队征用,作为作战用的场所;例如,广岛核爆中心附近的中国地区军管区司令部,也征用了部分比地山女子高中的建筑作为宿舍。因此,一概地将广岛、长崎市内的受《海牙陆战规则》保护的设施与一般市民或军事设施进行区分,并不是一种合理的论证方法。

其实,法院从一开始,就没有退让的必要。诚然,只要某物的破坏可以带来军事利益(military advantage),就可以构成“军事目标”(military objective)(AP/I§52(2));只是,军事利益和军事利益之间亦有区别,虽然某些破坏在客观上增大了战胜的可能性,但在法律的评价上,仍然应该不予认可。在国内法中,这样的例子有很多——比如,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为了避免责任范围的过度扩张,法律评价上的因果关系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等同。同理,考虑到人道法尽可能避免平民死伤的目标,即使是一些“客观上存在”的军事利益,也不应当为法律得到承认。为此,有必要重新检视的,是军事目标这一概念的定义。虽然《海牙陆战规则》并未明确区分可以攻击和不可攻击的目标、而现行国际人道法下通行的对军事目标的定义要等到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但至少,在制定《海牙空战规则》时,考虑到空军轰炸带来的巨大破坏力和轰炸之时对地面目标的具体状况往往缺乏了解,国际法学家们专门自当时的国家实践中归纳出了习惯法上对军事目标的定义:

空中轰炸只有在针对军事目标时,即,完全或部分摧毁一个目标会对交战方构成明显的军事优势时,才是合法的。(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ol of Wireless Telegraphy in Time of War and Air Warfare, Drafted by a Commission of Jurists at the Hague, December 1922 - February 1923§24(1))

并非所有的军事优势,都会受到人道法上的肯定评价并正当化为合法的军事目标;只有“明显”的军事优势,才有这样的可能性。更进一步,《海牙空战规则》列举了其毁灭可以带来明显的军事优势的“合法军事目标”:

轰炸只有在专门针对(specifically against)以下目标时,才是合法的:军事部队、军事工程、军事设施或仓库、构成重要和著名的武器、弹药或特殊军需品生产中心的制造工厂、用于军事目的的通信线路或运输线路。(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ol of Wireless Telegraphy in Time of War and Air Warfare, Drafted by a Commission of Jurists at the Hague, December 1922 - February 1923§24(2))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列举是封闭列举,不存在扩张或类推解释的可能性。在轰炸上述目标之外的目标时,尽管也有可能带来军事优势——有时,甚至是可观的军事优势,但这样的军事优势无法被承认为“明显”,故应当在排除在合法军事目标的范围之外。显然,广岛和长崎二市的居民区,也应如此。

日本政府提出的最后的抗辩,即“原子弹加速了战争结束、拯救了日本民族”,与其说是在从法律上证成原子弹轰炸的合法性,倒不如是在道义上肯定对广岛和长崎的原子弹轰炸。这一观点几乎看不到任何的法律依据,因此在裁判说理中,法院也没有正面回答这一问题。不过,在美国的一些国际法学者看来,这样的抗辩足够证明核武器使用的合法性:

我们的军事和政府当局对它表示支持,理由是它加速了敌人的失败,从而挽救了盟军士兵的生命。同样地,可以说,原子弹挽救的日本平民的生命多于它夺走的生命;它也挽救了无数日本士兵的生命。此外,它还挽救了日本整个民族的生存。它可能是日本民族的不幸中的万幸:一阵神风,将日本从全民族的切腹自尽中拯救出来。(Stowell, ‘The Laws of War and the Atomic Bomb’ 39 AJIL 784, 786 (1945))

笔者在此不打算反驳这一道义上的指责,且也承认正是核武器的强大破坏力、时刻摧毁一个民族的绝大部分群体的可能性,让世界维持了数十年的相对和平,避免了可能的世界大战的爆发和成千上万的平民或战斗员的死亡。但是,如上文展示的那样,国际人道法不会因为一项武器的政治或文化效果而拒绝评价其运用或威胁使用为非法;尤其是,当核武器被实际投入使用、造成数十万人伤亡的情形下,对其合法性的衡量、并避免相同的事件在未来的人类历史中重演,是很有必要的。

其实,这样的抗辩,同样可以以法律的方式加以表达。可以认为,日本政府的主张为,轰炸广岛市和长崎市,系出于军事必要性,并为美军带来了巨大的军事优势;这样的军事优势足够强大,以至于一并杀死的广岛和长崎市民,只是“附带伤害”(collateral damage)。

对于军事利益和平民伤亡的衡量,一直是人道法中恒久的命题。在战争中,时常有平民和军事目标一同出现、伴随左右,而仅仅因为可能的平民伤亡而停止攻击这些军事目标,将使得军事行动无法开展。为此,平民的伤亡有时是战争中无法避免的“必要之恶”,只要平民的伤亡被尽力避免、并和攻击的军事必要性相比成比例(proportionate),那么这样的伤亡也是被容许的。

虽然现代的比例原则的成型一样要等到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但在二战前的习惯国际法中,也能够找到类似的精神。容许平民伤亡的国际法规则,最初可以追溯到德国学者在一战前发展出的法谚,“战争的必要性优先于战场上的骑士精神”(Kreigsraeson geht vor Kriegsmanier)。在战后的《纽伦堡宪章》中,“违反战争规约和习惯”的战争罪行包括:

……此类违反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谋杀、虐待或为奴役劳动或任何其他目的驱逐被占领土上或被占领土内的平民人口;谋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共或私人财产;肆意破坏城市、城镇或村庄;或无法为军事必要性正当化的破坏(devastation not justified by military necessity);(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6(b))

“无法为军事必要性正当化的破坏”一方面表明,缺乏军事必要性的平民杀伤构成违法;另一方面,“正当化”(jusitfy)一词也明确,在面对平民的杀伤时,军事必要性可以被提出作为一项合法的“抗辩”,若法院将军事必要性和平民伤亡进行了衡量后,认为军事必要性依然存在,那么这样的攻击行为的违法性即告阻却。在二战后的诸多占领区法庭裁判中,两造常常围绕着“军事必要性”展开争议。例如,在战后荷兰法院对劳特(荷兰党卫军最高指挥)的审判中,就党卫军将荷兰学生驱逐的行为,法院认为:

将荷兰学生驱逐到德国是出于军事需要。这些学生属于可能被荷兰抵抗组织征召的人群,且当时德军担心盟军会在荷兰登陆。(‘Trial of Hans Albin Rauter’, in UNWCC, Law Reports of Trials of War Crimes, Vol. XIV, p. 106)

因此,假设这一观点的前提假设——即广岛和长崎的市区,因为对日本军事作战的潜在贡献而构成人道法承认的军事利益,并使其成为合法的军事目标——成立,法院接下来就要审查的是,用原子弹轰炸广岛和长崎的“军事必要性”要求是否足够阻却其合法性——或者说,和对应的平民死伤是否成比例。

军事利益和平民伤亡之间的衡量,是一件困难的事情。显然,法院不可能“估算”因为战争结束而得以回避的士兵和平民伤亡,也无法论证,这些人的继续生存比起广岛和长崎中死亡的平民相比,“更有价值”;以数字和数字相比较,并非人道法的本意,也绝非比例原则发展出来的目标。这样的比较,将让法院和战争中的任何一方陷入“电车难题”的境地——战争是一辆失控的电车,为了避免接下来日本列岛上死亡更多的美国士兵和日本平民,是否要用原子弹掰动拉杆,让电车冲向另一条轨道,杀死数十万广岛和长崎市民并结束战争。或者说,正因为此类量化标准的缺乏,恐怕只能由法官基于事实的心证、内心良知和裁判的经验作出。

因此,有必要对先前占领区法庭中就军事必要性和平民伤亡之间的裁判先例,进行检视,并与本案相比较。例如,对于葛斯等党卫军军官为了达成“吞并波兰领土”、“防止犹太人反抗”的目标,对克拉科夫隔都中的犹太人进行系统性屠杀的行为,以及普拉佐夫集中营中的暴行,战后的波兰法院认为:

……法庭不认可这一抗辩。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军事理由,公然侵犯了被占领土居民受战争法规和习惯保护的权利,因此,军事必要性的辩护理由既不适用,也不可接受。(‘Trial of Hauptsturmfuhrer Amon Leopold Goeth’, in UNWCC, Law Reports of Trials of War Crimes, Vol. VII, p. 10)

同理,在美国占领区法院对德国最高指挥部的审判中,对于德国国防军在东线战场上广泛存在的强制劳动、奴役平民、掠夺平民以获得补给行为,以及在撤退途中为了延缓苏军的进攻而采取的“焦土政策”,被告人大多以“军事必要性”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对平民的奴役是“为了赢得战争的胜利”,而焦土政策是“为了避免战争的失败”。对此,法院认为:

……这种观点将使战争行为中的人道、礼仪和法律全部消失,本法庭反对这种论点,认为它有悖于文明国家公认的惯例。军事必要性不能成为从被占领土强制招募劳动力用于军事行动或转移到帝国的理由,也不能成为扣押占领军使用所必需的财产或物品之外的财产或物品的理由。抢劫和掠夺也同样是犯罪行为,尤其是它们不是由个人而是由军队和国家实施的。(‘The High Command Case’, in Trials of War Criminals before the Nuernberg Military Tribunals under Control Council Law No. 10, Vol. XI, p. 541)

因此,上述的破坏、抢劫、掠夺、奴役和强制劳动等行为,以及德军对苏联领土的系统性破坏,无法被德军从中获得的军事利益平衡;军事必要性无法阻却上述行为的违法性。类似地,对于德军在巴尔干战役期间,为了实现完全占领巴尔干半岛的目标、并压制占领区内的游击队活动,而采取的轰炸城市、焚毁村庄、强制迁徙平民、将平民作为人质的行为,美国占领区法院认为:

军事必要性允许交战国在遵守战争法的前提下,使用任何数量和种类的武力,以尽可能少的时间、生命和金钱代价迫使敌人完全屈服。……以破坏为目的本身就违反了国际法。破坏财产与战胜敌军之间必须有某种合理的联系(some reasonable connection)。摧毁铁路、交通线或任何其他可能被敌军利用的财产都是合法的。如果军事行动需要,甚至可以摧毁私人住宅和教堂。但是,不允许对一个地区进行肆意破坏,也不允许仅仅为了让居民受苦而故意让他们受苦。(‘The Hostage Case’, in Trials of War Criminals before the Nuernberg Military Tribunals under Control Council Law No. 10, Vol. XI, p. 1253-54)

在本案中,美国法院进一步将“军事必要性”限缩为了“合理联系”下方存在适用空间的例子;仅仅为了政治上和“战场之外”的目标,进行无差别的肆意破坏,无法成立“军事必要性”的抗辩。

从前文中的判例,可以归纳出一些对于大规模杀伤的作战手段中“军事必要性”的共同结论。首先,对于服务于“结束战争”这等极为抽象和不确定的目标,而对交战区平民进行的系统性杀伤,并不会被人道法认可为合理的合乎军事必要性的行为。毕竟,这些罪行是如此的“令人发指、残暴、无情地无视人的生命和人格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以至于这些攻击手段应当受到绝对的禁止,不论其可能带来多大的利益(‘Trial of Heinz Hagendorf’, in UNWCC, Law Reports of Trials of War Crimes, Vol. XIII, p. 147)。其次,对于军事必要性、或者对于“军事利益”的衡量,也仅限于战场上部队能够从中获得的利益,而战争胜利、领土吞并等“政治利益”,不应和军事必要性衡量中的“军事利益”混为一谈。对此,国民政府在战后的《战争罪犯审判条例》也有所提及:

战争罪犯不因左列事由而免除其责任:
……
三、犯罪之实施系推行其政府既定之国策。
四、犯罪之实施系政治性之行为。(战争罪犯审判条例§8(3)-(4))

在联合国战争罪委员会的表达中,这样的免责事由被称作“政治必要性”(political necessity)。(‘Defence Pleas’, in UNWCC, Law Reports of Trials of War Crimes, Vol. XV, p. 176)可见,出于“政治目标”而作出的攻击手段,不论其描绘的未来图景多么的光明和美好,都不应介入对军事必要性的审查。对于原子弹的攻击,也是一样的道理:虽然它听起来可以“结束战争”,但这样的“政治性动机”,不应当被纳入法院的衡量因素之中。法院应当审查的,有且仅有“广岛和长崎市民对美军作战带来的阻碍”,以及“广岛和长崎的市民伤亡”,而前线之外东京皇居内发生的变动,不能作为正当化杀伤平民的理由。

综上所述,日本政府的这一抗辩无法成立,即使广岛和长崎市存在着某些军事上的意义,这些意义也无法正当化市民因原子弹而受到的伤害。

关于《旧金山条约》的求偿权放弃

本案的最后一个争议焦点,更是一笔比起核武器的合法性更大的、拖延了十余年也无法解决的“烂账”。《旧金山条约》及其奠定的战后东亚格局,至少根据缔约国所说,是一场“世纪大和解”:

会议中的和平条约不包含任何惩罚性或报复性条款,也没有对日本施加任何永久性的限制或障碍。它将恢复日本人民的完全主权、平等和自由,使我们重新成为国际社会中自由平等的一员。它不是复仇条约,而是和解文书。日本代表团欣然接受这一公正而慷慨的条约。(サンフランシスコ平和会議における吉田茂総理大臣の受諾演説)

当然,众所周知的是,与其说《旧金山条约》一劳永逸地解决了日本对外战争带来的问题,倒不如说创造了更多的问题。《旧金山条约》成为了东北亚战后大量争议的来源——不论是台湾问题还是大量的领土争端,其源头几乎都可以追溯至《旧金山条约》。也难怪在中国视角下,与其说《旧金山条约》是一个和约,不如说是一个准备一场新战争的“盟约”:

美国政府这一违背国际协定的行动,在英国政府支持之下,显然是在破坏日本与所有与它处于战争状态的国家缔结全面的真正的和约,并正在强制日本与某些对日作战国家接受只有利于美国政府自己而不利于包含美日两国在内的各国人民的单独和约,实际上这是一个准备新的战争的条约,并非真正的和平条约。(周恩来外长关于美英对日和约草案及旧金山会议的声明)

关于战争赔偿的问题,更是一笔糊涂帐。推动战争赔款的免除,基本上是美国单方面地在外交斡旋中提出、压力其他同盟国成员得到的结果。这一尝试早在1947年麦克阿瑟为了推动日本的经济复苏、打造“太平洋的瑞士”而提出,并一直被列举在总统特使杜勒斯的外交纲领之中。对此,反对的国家众多——直接受到日军铁蹄蹂躏的中国、菲律宾、法国(法属印度支那)、印度尼西亚、澳大利亚(托管巴布亚新几内亚)不必说,其他参战国如新西兰也作此主张。(关于同盟国对日媾和以及《旧金山条约》签订背后的历史进程,参见Frederick Dunn, Peace-Making and the Settlement with Japa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63))因此,最后在《旧金山条约》中,达成的妥协为以双方放弃索赔为原则: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同盟国放弃因日本及其国民在战争期间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引起的各同盟国的一切索赔、各同盟国及其国民的其他诉求,以及同盟国对占领的直接军事费用的索赔。(Treaty of San Francisco§14(b)) 日本放弃因战争或因战争状态的存在而采取的行动所引起的日本国及其国民对同盟国及其国民的一切索赔,并放弃因本条约生效前任何同盟国的军队或当局在日本领土的存在、行动或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索赔。(Treaty of San Francisco§19(a))

例外允许各国以日本留存的工业设施作为赔偿的一部分。(Treaty of San Francisco§14(a))因战争受损更为严重的菲律宾和印度尼西亚,则单独与日本签订包含战争赔款的和约。

以上即为《旧金山条约》第19条的历史背景。

东京地裁对“国民索赔”条款的解释争议及影响

自从《旧金山条约》签订以来,就《旧金山条约》第14和19条的解释,学理和裁判观点可谓是百花齐放。对于国家对国家的赔偿请求权消灭(也即,《凡尔赛和约》第八章式的“日本国对同盟国”和“同盟国对日本国”的赔偿),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有争议的,是“国民对国家的索赔”(claims of nationals)的解释。原告所主张的观点为,日本放弃的请求权,为日本国民在法庭上的实体请求权——毕竟,美国宪法规定,“外国的条约也是本国法的一部分”,因此《旧金山条约》第19条将使得日本国民无法在美国法庭上起诉美国政府的违法行为。这样的请求权丧失,是国家对国民权利的完全否定。这一观点,暂且称之为“实体请求权消灭说”。日本政府则针锋相对地认为,《旧金山条约》第19条所放弃的并非国民个人的请求权,毕竟国家和个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考虑到《旧金山条约》作为国家和国家之间的条约,其真正放弃的,是日本政府对日本国民的外交保护权——也即,日本政府在日本国民受到同盟国不法侵害时,代替国民与同盟国交涉赔偿事由的权利。因此,即使日本政府的外交保护权消灭,也不会影响国民个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原告大可以去美国法庭上起诉美国政府。这一观点,则可以称为“外交保护权消灭说”。

东京地裁首先驳回的,是“外交保护权消灭说”:

外交保护权,如上所述,是国家的故有权利。因此,第19条(a)款中的“日本国的索赔”中,已经包含了这样的权利。

这一观点,算是战前国际法的通说观点,即外交保护权是在发生外国对本国公民的不法行为、成立“对国家的间接伤害”下,“受害公民的主权国家必须为其行为报仇,并在可能的情况下迫使侵犯者给予充分补偿或惩罚。”(Emmerich Vattel, The Law of Nations, or the Principles of Natural Law (1758))因此,外交保护权,是国家的权利而非国民的权利:

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当一国的国民受到另一国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损害,而又无法通过普通渠道从该国获得补偿时,该国有权保护其国民。一国受理其国民的案件、并为其诉诸外交行动或国际司法程序,实际上是在维护自己的权利,即确保在其当事国民的案件中,国际法受到尊重。(Case of the Mav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 (Greece v. The United Kingdom), Judgement of 30th August 1924, P.C.I.J. Ser. A Case No. 2, 12)

因此,即使是日本国民因为美国的不法行为而受到的损失而向日本国寻求外交保护,也是“日本国的索赔”,而非“日本国民的索赔”;《旧金山条约》第19条中日本所放弃的权利,显然超过了这一范围。因此,日本政府的这一主张,并不合乎《旧金山条约》签订时的国际法通行解释。

但是,原告主张的“实体请求权完全消灭说”,一样站不住脚。显然,如果认为,国民和国家是国际法上分别的主体,那么就不应该认为国家和国家签订的条约,足以否认国民自身的请求权;《旧金山条约》第19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一次“无权处分”。因此,日本国民并不会受到《旧金山条约》第19条的约束,而保留了对同盟国的赔偿请求。此时,两种观点都走不通,条约的解释似乎陷入了僵局。

东京地裁巧妙地发挥了语言的艺术——谁说“国民的请求权”,一定是“国民在国际法上的请求权”了?东京地裁对“请求权基础”一词进行了切割:

国家是区别于国民而存在的法律主体,因此做不到放弃国民的请求权,关于这点也应纳入考量范围。如果此处国民的请求权指的是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话,那么这一结论确实是正确的。但是,国家放弃本国国民的国内法上的请求权,是完全可能的。毕竟,这是国家的统治权的作用,通过国内法上的一定程序将国民的权利义务加以设定、变更、废止,一国承诺放弃其国民在这种关系中对相对国的权利,不管是否属实,在法律理论上是完全可能的。

因此,《旧金山条约》第19条中日本国放弃的“日本国及其国民的索赔”,分别包括了两样东西:其一,是日本国在国际法上对同盟国的请求权:其二,则是日本国民在国内法上对同盟国的请求权。尚余下来的日本国民在国际法上的请求权,则不因《旧金山条约》发生改变。既然如此,日本国民仍然有可能基于国际法向美国请求赔偿,日本政府在此没有构成侵权:

原告没有丧失的权利,因此没有法律理由要求被告为此承担责任。

通过强行拆解“索赔”一词的含义,认定原告败诉。在国际上尚未存在一个个人对外国求偿的机构的情形下,原子弹的受害者等原告,只能基于美国的不法行为、向美国法庭提起诉讼;而显然,按照《联邦侵权赔偿法》,美国法庭会否定这样的诉请:

本章和本标题第1346(b)节的规定不适用于
……
(j) 在战争期间由陆军、海军或海岸警卫队的作战活动引起的任何索赔。(28 U.S.C. 171 § 2680 (j))

东京地裁的裁决,虽然让日本政府免除了赔偿责任,但也无异于堵上了原子弹被害者的最后救济道路。

《旧金山条约》责任视角下的战争责任免责解读

显然,东京地裁的这一解释,已经完全偏离了《旧金山条约》第19条的“索赔”的原意。如果两种“索赔”分别对应了不同法域下的请求权,那第19条将不会用上“日本国及其国民的索赔”这样的并列结构。更不必说,法院的说理不仅假定了“国际法和国内法”为两个分离的法域,还假设了“二者最终都能得到实现、救济被害人”;前者本身就是国际法学理上长期争论的内容,后者更是不具备现实的执行力。总之,如果将第14条和第19条视为一个“放弃权利”的构造,则不论何种解释——外交保护权消灭说、实体请求权消灭说、还是东京地裁的折中观点——都难以得出令人满意的结果。

在此,有必要完成一个逻辑上的逆转:不从“权利”或“请求权”的角度出发观察《旧金山条约》,而是以“责任”的视角解释《旧金山条约》。在杜勒斯的演讲中,关于美国选择免除日本的战争赔款的决策理由,可以窥见一二:

如果条约使对日索赔诉求生效、或使其继续存在,那么日本的商业信用将会消失、日本人民的积极性将会被摧毁……极权主义蛊惑者一定会站出来,承诺通过侵略来解救他们,而这些人的帮助就在附近,正如我们在朝鲜所看到的那样,他们已经成为侵略者。旧的威胁将以更加严重的形式出现。
这样的条约在促进侵略者的团结的同时,也会造成同盟国的不团结。为了从虚幻的聚宝盆中分得尽可能大的一杯羹,各国将展开激烈的竞争。……这样一个条约的缔约国将使自己面临新的危险,而这些危险比他们勉强渡过的危险更大。(Dulles’s Speech at the San Francisco Peace Conference)

其一,是考虑到一战后的先例——战争赔款对德国带来巨大经济压力、严苛的领土割让和资产转移为德国带来民族复仇情绪,为了防止日本因为严苛的战争赔款而倒向红色阵营,美国不得不作出这样的决策。其二,则是为了防止各国对于日本赔款分配不均产生争议、造成阵营内部的分裂。基于这两点原因,杜勒斯认为,不要求日本背上战争债务,是完全合理的。而在妥协后的日本战争赔款支付方式,杜勒斯作出了如下的说明:

条约明确无误地承认,日本应就其在战争期间造成的损害和痛苦向同盟国支付赔偿。日本的人口现在没有充分就业,日本的工业能力现在也没有充分发挥……如果这些饱受战争蹂躏的国家向日本输送原材料,日本人就可以为债权国加工这些原材料,并通过这些无偿提供的服务提供可观的赔偿。这些安排不仅可以包括消费品,还可以包括机械和资本货物,使不发达国家能够加快发展自己的工业,从而减少对外部工业力量的依赖。这实质上就是第14条(a)1款所表述的方案……这些国家被日本军队占领并受到伤害,这使得整个同盟国和日本都有非常明确的责任寻求一切现实的赔偿手段。(Dulles’s Speech at the San Francisco Peace Conference)

所有的同盟国战争赔款的展开,并不是为了惩罚日本或弥补同盟国因战争收到的损失。在杜勒斯看来,战争赔偿的目的有且仅有一个,就是为了重振纳入了日本之后亚太同盟国的经济,而在此之外的赔偿诉求,都被视为“对日本的经济复苏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是不符合《旧金山条约》的。既然日本对同盟国的战争赔款如此,同盟国对日本造成的损失也应当作对等的待遇;在旧金山条约体系下,日本已然是同盟国的一份子,双方没有战争责任,只有经济互助。正如时任首相吉田茂在众议院的答疑中所述:

从日本在亚洲发展经济实力的角度来看,我相信对于日本这将是一种睦邻友好关系,为了帮助这一点,日本最好以赔偿的形式提供一些援助。(衆議院平和条約、安保条約特別委員会における芦田均代議士質疑)

《旧金山条约》第14条和第19条并不是各国对索赔权利的部分放弃,而是各国对战争责任彻底的免责声明。自此之后,双方不再因为战争中的不法行为而“负有责任”。

如果认可了上述关于《旧金山条约》第14条和第19条“免除责任”的解释,则反推得到的就是“完全的实体请求权消灭”。这样的请求权消灭不论国际法或国内法都是如此,毕竟从一开始,“国家责任”就完全不存在。而各国基于《旧金山条约》的“免责条款”所负担的义务,除了保证本国不对他国发起索赔的消极义务外,就是使得日本或同盟国公民发起的一切形式“国家责任”索赔都无法实现的积极义务。

虽然缔约各方都自称民主的政权、为本国国民利益服务的现代国家,但在《旧金山会议》上,服务于政治妥协并最后发挥作用的,还是绝对君主制下“国家无答责”的大旗。



* ^ 王思杰,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为国际公法、法经济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