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求必应的海上马车夫
作 者:王思杰*
摘 要:“万国法奇谭”系列聚焦于国际法、外国法中的轶闻趣事,包括但不限于冷知识、奇案、人物故事、历史传统等,欢迎关注。文章背景为Public Prosecutor v. Frans Cornelis Adrianus van Anraat, LJN BA4676, ILDC 753 (NL 2007),是海牙地方法院审理的一桩涉及国际刑事罪行的案例。

被告人A是一名荷兰商人。1984年到1988年,A从美国和日本购入大量化学品,而后通过位于不同国家的多家皮包公司出售给萨达姆政权。1984年后,A是伊拉克政府唯一的化学品供应商,A对此了解。涉案化学品TDG和三氯氧磷(POCl3)都是化工中间体,可以用于生产民用化工产品,本身不违反荷兰法和联合国制裁禁令。但同时,这些化学品是制造毒气的关键原料,本案中即被萨达姆政权用于制造芥子气。1984年以来,萨达姆使用芥子气对伊朗军队、平民和库尔德人发动了多次袭击,造成大量平民伤亡。

检方指控,A构成了荷兰旧《战时刑法》下的战争罪:

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级罚金。但是 …… 3. 应判处终身监禁或不超过二十年的临时监禁,或第五类罚金: 1°如果罪行涉及他人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或涉及强奸;(Wet oorlogsstrafrecht 2000§8III(1))

这是因为,毒气的使用为战争法所禁止:

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气体、毒气或其他气体,以及所有类似的液体材料或装置,已受到文明世界普遍舆论的正当谴责;并且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宣布禁止使用此类气体……(Protocol for the Prohibition of the Use in War of Asphyxiating, Poisonous or Other Gases, and of Bacteriological Methods of Warfare)

检方指控,A的责任模式为《荷兰刑法》第48条下的帮助犯:

下列人员应作为刑事犯罪的共犯承担刑事责任: …… 故意为实施严重犯罪提供机会、手段或信息者;(Wetboek van Strafrecht§48II)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A是否应该在荷兰刑法和(或)国际刑法下构成犯罪?

I

本案的第一个问题虽然并未在判决书中提及,但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主犯萨达姆在当时并未被法庭确定构成战争罪的情形下,令从犯构成战争罪是否是可能的?在投票中,这一观点成为了阻碍被告有罪判决的多数意见。

诚然,在部分国家的立法例中,作为共犯(普通法称之为从犯,即accessory)的帮助犯的存在,都以正犯(普通法称之为主犯,即principal)的成立为前提。在大陆法系,这一原则被称作“共犯从属性”:

主行为必须是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及罪责,而构成犯罪者,则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始有所从属依附而成立共犯。(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第19页)

普通法中,从犯和主犯的关系则是“如影随形”:

关于从犯的首要原则是,他如影子一般跟随主犯。除非主犯构成犯罪,他不能成立比主犯更重的罪名,甚至不能构成犯罪……从犯不能被判决有罪,除非他和主犯一起被定罪,或在主犯被定罪之后。(McCarthy v. S., 44 Ind. 214, 15 Am. R. 232)
同时,现代法治国家的理论要求,“任何人在未经过法庭审判前,都不得宣告其有罪”。因此,如果主犯尚未被定罪,则帮助犯成立的基础即不存在。在荷兰刑法中,这一原则也是明确无疑的:
在量刑时,应仅考虑从犯故意协助或促成的行为及其后果。(Wetboek van Strafrecht§49IV)

荷兰的刑法立法法条虽然继受自法国,但学理继受自德国。在这样的背景下,荷兰学理认为,荷兰刑法区分了主犯和从犯,共犯的定性应遵循主犯的罪行,且总是依附于主犯。因此,如果完全按照荷兰国内法作出裁判,本案主犯萨达姆被伊拉克特别法庭判处死刑的罪名其实是危害人类罪而非战争罪、且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尚未被宣告有罪,那么A也不应当构成战争罪的帮助犯。

不过,在更多的立法例中,严格区分的正犯和共犯并不存在;根据Cassese教授的统计,至少在参与了《罗马规约》制定的主要国家中,法国、奥地利、意大利、乌拉圭、澳大利亚没有规定犯罪行为参与者的不同类别,每个参与者,无论其参与程度如何,都应当被视为主犯;脱离了主犯而独立存在的从犯,自然也是存在的。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为加州法:

所有与犯罪有关的人,不管是重罪还是轻罪,也不管他们是直接实施了构成犯罪的行为,还是帮助和教唆实施犯罪……均为所犯罪行的主犯。(Californian Penal Code§31)

其实中国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9)

国际刑法继受的,其实也是这些国家的刑法理论。至少,在最初的纽伦堡判决中,明确的就是这样的个人责任原则:

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人而非抽象实体犯下的,只有通过惩罚犯下此类罪行的个人,国际法的规定才能得到执行。(Nuremburg Judgement p447)

所有纳粹高层集团的参与者,不论参与程度如何、不论是否直接犯下了这些罪行,只要是其中的一名成员,都直接作为主犯被审判。因此“主犯”和“从犯”的区分,在国际刑法下已经没有多少意义。发展到了前南刑庭,则更是如此。在前南刑庭,犯罪责任的条款是这样的:

策划、教唆、命令、实施或以其他方式帮助和教唆策划、准备或实施本规约第2条至第5条所述犯罪的人,应对该犯罪承担个人责任。(ICTY Statute§7I)

一个“打包定义”的模式,没有区分主犯和从犯的边界。既然如此,也就没有了“共犯从属性”的要求存在;不论实际犯下罪行的主犯是否被抓获、被定罪,只要存在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犯罪的存在和被告人的责任模式,就可以认定为构成国际刑法上的犯罪。就这样,“没有主犯的从犯”在国际刑法中,也就成为了一个“不是问题的问题”。

这样的理论,在国际刑法下也是合乎现实状况的——国际刑庭和国内法院最大的差异就在于执行的困难,至少在逮捕并关押被告人的难度上,二者就不是一个等级的。更何况,国际刑法下的罪行,不论是战争罪还是种族灭绝、危害人类罪,大多是以团体犯罪的模式完成,同一个暴行的计划者、协助者、执行者,可能散落在全球各地。因此,在国际刑法中,法院不能总是指望能够一并逮捕犯罪的全部主犯和从犯,而只能逮捕犯罪的帮助者而无法找到犯罪的实际执行者,也是国际刑事案件中常有的情形。因此,坚持从属性的要求,将会给国际刑事审判带来巨大的阻碍。

可见,本案法院其实适用了国际刑法、而非直接适用荷兰国内法对可受理性进行了判断。到最后,判决书中,因此也完全没有讨论这一问题——治不了萨达姆,还治不了你?

II

在讨论完从属性的疑问后,将进入本案的实体部分。本案的第二个问题为,A的帮助程度是否足够达到荷兰刑法和国际刑法中对“帮助犯”的要求。毕竟,即使萨达姆政权最终使用了毒气攻击平民,A毕竟仅仅是提供了原材料,没有实际使用毒气、甚至不是毒气的生产者。换言之,难以认为A提供原材料的行为和萨达姆政权使用毒气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值得刑法处罚的“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是要确定被告的供货在生产芥子气、以及在起诉书中提到的地点实际使用芥子气炸弹的行为中,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BA4676§12.1.1)

为了证明这样的因果关系,检方列举的事实为:

(a) 被告人供应的中间品是生产芥子气的重要原料,而且伊拉克缺乏生产TDG的能力;(b) 被告人为建立生产化学武器的工厂提供了其他原材料;(c) 被告人为制造此类武器提供建议。

如果这样,A就是伊拉克毒气生产中“不可或缺”的人,对伊拉克的毒气使用起到了决定性的影响。不过,(b)和(c)的事实被法院认定为证据不足,因此没有出现在本文开头的案情简述中。法院将不得不重新评估A在本案中的作用。

法院现有的证据,就是一份专家证人的调查报告——关于TDG在伊拉克的芥子气生产中的重要性,关于伊拉克进口TDG的量远远超出了伊拉克纺织业(TDG的一种重要的民用用途)的需求量,以及伊拉克在1980-1988年间TDG进口的数据,证明1984年后进口的TDG全部来自于A控制的公司,数量占到1980-1988年间TDG进口总量的38%。

上述证据只能说明,A进口的TDG确实被伊拉克政府用于芥子气的生产。这些事实不能说明A在案件中的角色是“不可或缺”的——TDG的进口并不违反联合国的制裁规定,伊拉克随时可以替换进口商,例如作为A的竞争者的英国公司。因此,这样的因果关系并不能“明确”地得到证明,这也就要求法院对《荷兰刑法》第48条的含义作出解释。

然而,《荷兰刑法》第48条并没有说明构成帮助犯所需要达到的“贡献程度”,因此,法院将不得不援引荷兰的判例法:

如果从犯提供的帮助确实助长了犯罪或使犯罪更容易得逞,就足以构成犯罪(HR 10-6-1997 NJ 1979.585,关于提供信息构成帮助犯)。(BA4676§12.4)

一个很宽泛的帮助犯的定义;因此,被告人在荷兰刑法下的责任得到确认:

被告为这些违法行为做出了基本贡献(essential contribution)——当时许多(虽然不是所有)其他供应商都因国际压力增大而撤出——但被告仍在数年中多次供应大量芥子气的原料;被告因此获得了巨大利润。这些供应使伊拉克政权得以在数年内继续发动致命的空袭。(BA4676§16)

但是,本案应当适用的,其实不是荷兰刑法,而是国际刑法;荷兰法院在本案中的说理其实略显强盗逻辑,仅仅在国际刑法有利于被告的定罪时才使用国际刑法,因此带来了“混搭”的尴尬局面。也许,笔者不得不替法院补上这段国际刑法的说理。

国际刑法中,对“帮助”的刑事责任作出了较为细致定义的法条,当是《罗马规约》:

为便利实施此类犯罪,帮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犯罪,包括提供实施犯罪的手段;(ICCSt§25(3)(d))

其中,对于帮助程度的门槛并没有要求达到“促成”(enabling)的程度,而仅仅要求“便利实施”(facilitate)即可。在罗马规约草案中,国际法委员会作出了这样的解释:

……从犯必须提供直接和实质上(direct and substantial)有助于实施犯罪的协助,例如提供使犯罪人能够实施犯罪的手段。因此,从犯的参与形式必须是以某种重要方式(in some substantial way)协助实施犯罪。(‘Draft Code of Crimes against the Peace and Security of Mankind’, (1996) Yb ILC Vol II Pt 2 18, 21.)

虽然不要求达到“非被告人莫属”的效果,但也应当达到被认定为“重要”的程度。而通过结合ILC的草案和二战时期的数份判例,前南刑庭得出的结论是:

关于向主犯提供协助的效果,上述案例都没有表明从犯的行为必须与主犯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或者是主犯行为的必要条件……二者的关系是从犯的行为应对犯罪实施有重大影响(make a significant difference)。(Furundžija IT-95-17/1-T [233])

同样是为犯罪提供便利的要求,国际刑法中对于帮助犯的要求会高于荷兰刑法;其不仅限于判决书中提到的“基本影响”程度(从盘里法来看,这样的帮助只需要“有影响”即可),还要达到“重要影响”的程度。

因此,控辩双方对“帮助程度”的争议,最终要回到对“重要”一词的解释上。在查尔斯泰勒案中,塞拉利昂刑庭对“重要影响”作出了这样的解读:

被告的行为可以以无限种方式(in an infinite variety of ways)对犯罪产生重要影响。被告的可以通过提供武器和弹药、车辆和燃料或人员或通过站岗放哨、将犯罪者运送到犯罪现场、设置路障、护送受害者到犯罪现场或虚假鼓励受害者到刑场避难等方式产生重要影响。这些行为还包括向犯罪组织提供资金支持、驱逐租户、解雇员工、拒绝为受害者提供避难所或将受害者认定为目标群体成员。(Taylor SCSL-03-01-A [369])

因此,“提供武器”可以构成一种“重要影响”的方式。这样的案情在各国际刑庭中有很多:为进行种族灭绝的军队提供大刀可以构成帮助犯(Brima et al);对屠杀平民的军队提供重武器、燃料和汽车也可以构成帮助犯(Bagaragaza);为种族灭绝提供弹药和宪兵队员也是帮助犯的一种(Ntakirutimana)。只是,这些案例还是不足以概括“提供毒气的原料”能否达到国际刑法中帮助犯的门槛,相比之下,提供原料似乎是一种更低程度的贡献。

因此,本文还需要提炼的,是国际刑法中更加本质的对“重要影响”的判定方法。在列举了这一串的可能的案情后,塞拉利昂刑庭作出了这样的解释:

国际法从未要求……帮助和教唆犯必须以特定方式为犯罪提供协助,例如向实际行为人提供协助,然后这样的协助理课用于实施犯罪……泰勒的协助、支持和维护加强了RUF/AFRC军事行动的能力,他的协助对于RUF/AFRC至关重要。上诉分庭因此认为……协助和教唆责任的行为因果关系成立。(Taylor SCSL-03-01-A [371])

将“重要影响”进一步理解为了“军事行动能力的强化”,一个“因果关系”的贡献。

那么,最后就回到了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之上。现有的国际刑法理论虽然没有说明什么是合理的“因果关系”判定方法,但一个至少现有的裁判观点,即为“风险增加”的要求:

……不需要证明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预审分庭分庭认为,只需证明……存在实施犯罪的风险增加,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Bemba ICC-01/05-01/08-424 [425])

其实就是换皮的德国式“客观归责”论;提供武器是犯下罪行的重要贡献,但也可以以“犯罪风险的增加”解读;为反政府武装提供资金帮助是重要贡献,但一样增加了在战场上犯下罪行的风险。

同理可得,在本案中,虽然无法说明A的提供原料确切地导致了萨达姆政权的毒气攻击,但至少有充足的证据表明,A提供的TDG极大地增加了违反战争法的作战方法的风险。因此,即使是在国际刑法上,A的帮助也满足了重要贡献的要求:

从国际刑法的角度,对所谓 “帮助者或教唆者”的要求也已经满足。(BA4676§12.4)

III

本案的最后一个问题,则是A是否抱有协助萨达姆进行毒气战的主观心态。A的辩护团队辩称:

辩方称,被告人并不是故意的……被告人不知道他提供的TDG将用于生产化学武器,他不知道伊拉克有能力生产这种武器,而且被告人并没有刻意隐瞒提供的物质的性质和去向。(BA4676§11.1)

诚然,从案件事实来看,A不能说有刻意追求帮助萨达姆政权犯下战争罪的目的。综合全案事实,A所了解至少包括:“萨达姆政权在广泛使用毒气攻击”,“其所出售的TDG和其他化学品都可以用来制造芥子气”,且“伊拉克购买的TDG纯度和用量都不是正常的民用纺织工业所需”。此外,被告人的证言中还提到了一个有意义的事实:

“货物向日本的公司订购……先运到蒂利亚斯特,然后运到约旦的亚喀巴……在全过程中,我没有收到任何关于产品质量的投诉"。(BA4676§11.9)

地理常识告诉我们,A采取了一种刻意绕远路的方式运输TDG。如果是正常的民用化学品买卖,显然,直接从日本运输到波斯湾上岸即可,而没有必要绕到阿拉伯半岛的另一边。综合上述事实即可明了,A清楚地了解自己的TDG会被用于生产芥子气,并被运用于战争之中:

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通过有意识地协助在一个处于战争状态的国家生产芥子气,知道是他提供了这种气体的原料,并为实际使用这种气体创造了条件……换句话说:被告非常清楚,在通常情况下(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events)买方将使用这种毒气。(BA4676§11.16)

而“明知通常情况下犯罪结果将发生,仍然提供帮助”,也被认为属于《荷兰刑法》第48条下的“故意成为从犯”的情形:

……法院认为,被告故意地为证据中列举的人员实施犯罪行为提供机会和手段。鉴于上述所有考虑因素,被告故意成为这些行为的从犯。(BA4676§11.16)

因此,按照荷兰刑法,被告人应当承担帮助犯的犯罪责任。

其实,“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是一个荷兰国内法的用语,而来自国际刑法。通观《荷兰刑法》,其实并没有找到荷兰立法者给“故意”下的定义,而所谓“在通常情况下”,其实是在国际刑法中常用的术语:

就本条而言,某人在以下情况下具有故意: …… (b) 就后果而言,该人意图造成该后果,或意识到该后果在正常情况下将发生。(ICCSt§30(2)(b))

该说不说,本案法官也算是用了国际刑法的故意标准——虽然明面上是在解释《荷兰刑法》是了。毕竟,在国际刑法下,对于帮助犯的故意要求,是这样的:

帮助或教唆者并不一定要知道主犯意图犯下的确切罪行……如果他知道(主犯)可能会犯下一系列罪行中的某一部分,其中一些罪行事实上已经犯下,那么他就是故意为该罪行的实施提供便利,并作为帮助或教唆者承担刑事责任。(Furundžija IT-95-17/1-T [246])

在另一些案件中,是这样的:

……帮助犯应当知道,由于他的帮助,犯罪的可能性将比不犯罪的可能性大,且接受其行为的犯罪结果。(Orić IT-03-68-T [288])

有些时候,法庭还会举例说明:

在被告人驾车将受害者和刽子手送往处决地点的案件中……检方并不需要证明司机开车的目的是协助杀人,即有杀人的意图。只要知道刽子手的犯罪目的,司机就要承担帮助犯的责任。反之,如果不能证明司机有理由知道这次旅行的目的是非法处决,他将被宣告无罪。(Furundžija IT-95-17/1-T [246])

因此,在国际刑法下,帮助犯完全不需要去“追求帮助对象的结果发生”;即使是一个合法的行为,只要明知帮助的犯罪结果而仍然提供帮助,那么就可以满足帮助犯的“故意”要求。总之,在荷兰刑法和国际刑法中,这一标准是共通的:

被告人并非出于对该政权目标的同情而蓄意支持上述严重违法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为了谋取暴利,且完全忽视了其行为的后果。即使在今天,被告人也没有表现出任何愧疚感,也没有对遭受芥子气袭击的众多受害者表示任何同情。(BA4676§16)

因此,帮助犯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全部满足,因为二十年的一场买卖,被告人将在铁窗后度过自己的余生。

在风云变幻的市场上精准发力,找到定位,响应用户痛点,赋能毒气业务。Frans Cornelis Adrianus van Anraat游走于刑法边缘,成为萨达姆政权唯一的供应商,从而谋取暴利,不愧是著名的海上马车夫。



* ^ 王思杰,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为国际公法、法经济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