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见,房产!
作 者:王思杰*
摘 要:“万国法奇谭”系列聚焦于国际法、外国法中的轶闻趣事,包括但不限于冷知识、奇案、人物故事、历史传统等,欢迎关注。本次所评析案例为BVerwG 7 B 2.99,涉及德国法院如何处理国家责任继承这一议题。
♫ Auferstanden aus Ruinen und der Zukunft zugewandt, ♫
♫ aß uns Dir zum Guten dienen, Deutschland, einig Vaterland. ♫

原告为荷兰国民,其在德累斯顿的一处房产被前民主德国政府依据1950年《重建法》出于公共目的无偿征收为国有,且一直没有得到补偿;然而,“征收应当进行公正的补偿”是国际法原则之一,没有补偿的征收构成国际法上的非法行为,这一规则在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4条也有所体现。两德统一后,原告于1999年向德累斯顿行政法院提出财产索赔,认为根据1990年联邦德国《未决财产问题管理法》第3条,其财产应当得到返还;若无法返还,则联邦德国政府应作出相应的赔偿。在上诉审中,法院调查发现房产的原所有权人的求偿权已经消灭,联邦德国国内法无法适用;因此,原告援引国际法规则,主张民主德国的行为构成国际法上的违法行为;统一后,该违法行为的责任属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于建立德意志统一体的条约》(以下简称《两德统一条约》)第24条的“民主德国的债权和债务”,由统一后的联邦德国政府继承。

涉及的法条如下:

宣布为开发区域的效果是,该区域内已开发和未开发的土地均可用于开发,并可对所有权和其他权利进行相关的永久或临时限制或撤销。(Aufbaugesetz §14II)
凡属于本法第1条所述范围内,且已转为全民所有或已转让给第三人的财产,应权利主体的申请得予以返还,但本法另有排除规定的除外……(VermG §3I)
在合并生效时仍然存在的应收账款和负债的清偿,若该等应收账款和负债系在对外贸易和外汇垄断框架内,或在履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其他国家职责时,在1990年7月1日之前对国外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设定的,应在联邦财政部长的指示和监督下进行[清偿]……(Gesetz zu dem Vertrag vom 31 August 1990 zwische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und der Deutschen Demokratischen Republik über die Herstellung der Einheit Deutschlands §24I)
征收仅为公共利益之目的方可允许。征收仅可依据法律进行,该法律应规定补偿的种类和范围……对补偿金额存在争议情况下可向法院提起诉讼。(GG §14III)
国际法一般规则为联邦德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国际法一般规则优先于法律,并直接为联邦德国领土内的居民创设权利和义务。(GG §25)

不讨论本案的国内法争议,仅关注其国际法问题的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因为原民主德国政府的违法行为,要求统一后的联邦德国政府承担责任并返还财产?

原告请求联邦德国履行的究竟是怎样的义务?

国际法上对于债权债务的继承,和国内法有所不同。诚然,在国内法的视角下,出于民主德国政府的侵害行为,民主德国负有大陆法系上所谓损害赔偿之“债”(obligatio),或所谓进行损害赔偿的“义务”(obligation);民事主体之间债权债务的概括继承(在英美法称作法人并购中的继承人责任即successor liability)也一样适用于公法人的合并分立之中。基于此,联邦德国政府既然吸收了民主德国政府的全部资产,那么由其对民主德国政府所负债务进行赔偿,也是合理的结论。[1]然而,在国际法的视角下,并非所有这样的义务,都属于理所应当地被国家所继承的范围:

……如果这个论点确实阐述了一项在民法中发挥作用的一般法律原则,那么它也应该以同样的力度在本案中发挥作用,但事实远非如此……这并不是说私法原则在国家继承方面可以适用,而是仅仅说有时用[这一论点作为]否认侵权之债移转的唯一论点是没有价值的。(12 Recueil des sentences arbitrales 155, 199)
现代民法中的继承法原则——不论是用来支持还是反对侵权之债继承而被援引——并不能直接照搬入国际法中;在国家继承法中,“债务”(debt)和“责任”(responsibility)是严格区分的。现有的为数不多的关于国家继承的成文条约如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和1983年《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2]仅仅处理了关于债务的继承,而明确和国家责任的继承划清了界限:
本公约之规定不妨碍因一国之国际责任或因国家间爆发敌对行动而可能产生之国家继承对条约之影响问题。(Art. 39, Vienna Convention on Succession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Treaties, 1946 UNTS 3)
本公约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视为在任何方面预先判断与国家继承有关的本公约规定以外事项的任何问题。(Art. 5, Vienna Convention on Succession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State Property, Archives and Debts, not yet in force)
可见,二者适用的是不同的国际法规则。之所以要作这样的区分,是考虑到不同于国家责任继承的争议现状,债务原则上总是自然地由被继承国继承。比如,在国家合并的场合下:
当两个或多个国家联合并由此形成一个继承国时,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转移给继承国。(1983年《维也纳公约》§39)
因此,本案首先要明确的,即为原告请求的赔偿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赔偿。1983年《维也纳公约》将国家债务定义为一个“金钱义务”(financial obligation),换言之,一个给付金钱的义务(§33);但是,考虑到不论是什么形式的国家责任往往都伴随着金钱的损害赔偿发生,很难说这样的债务的定义起到了区分债务和责任的作用。故而,有必要进一步从传统的国家实践中发掘出二者的区分。其实,二者的区分早在20世纪初的英美间国家仲裁中就有所体现。例如,在Robert E. Brown Claims中,对于被英国吞并的南非共和国政权没收原告财产所产生的原告求偿权,仲裁庭认为:
……应该记住的是,这些[本案原告的诉请]仅仅是对某些官员提出的未决的请求,从未成为被继承国的确定债务。(6 Recueil des sentences arbitrales 120, 129)
仲裁庭明确区分了“未决请求”(pending claims)和“确定债务”(liquidated debts),指出后者可以被国家继承,而前者原则上无法为国家继承。一战后类似的国家实践也明确,只有那些被移交领土上的确定的“将来支出”(advances)或“确切债务”(secured debts)才会被那些接受领土的国家所继承——比如,《圣日耳曼条约》中奥地利帝国的战争借贷和行政机关的公共目的举债,《洛桑条约》中奥斯曼帝国地方政府发行的政府公债和行政贷款,以及《凡尔赛和约》中德意志帝国移交领土上的社保基金和金融借贷借款;至于国家行为引发的侵权之债,则往往被战后各国的地方法院和后续协定所排除或忽略(对于这部分实践的总结,参见Feichenfeld, Public Debts and State Succession, §253.1-3)。 可见,被自然继承的债务和继承状态存在争议的责任的最大区别,就是二者的“确定性”。对此,国际法委员会(以下简称为ILC)的总结为:
债务意味着在国家继承之日存在的“具有固定或可确定价值的资产权益”。这种债务可能产生于合同、国内侵权行为,乃至于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特别是,如果国家的承认或国际法院或仲裁庭都裁决在继承发生之日前确定了这种具有固定或可确定价值的资产权益,那么它才是可以适用国家债务继承规则的债务。(UN Doc. A/CN.4/708 para. 79)
进而,《两德统一条约》下联邦德国所继承的,其实也是民主德国的债务而非责任。《两德统一条约》第24条虽然在ILC的报告中被翻译为“债权和债务”(claims and liabilities, A/CN.4/719 para. 159),但其实更应当翻译为“应收账款和法定债务”(Forderungen und Verbindlichkeiten)——“verbindlich”这一词根的含义更加接近“有约束力”的、而非“应当做”的事情,指的显然是已经被法院裁判或合同约定所确定了必须给付和固定价值的求偿,而非那些虽然应当被民主德国政府赔偿、但数额完全无法确定的“损害赔偿诉请”。[3]因此,本案原告请求联邦德国政府赔偿的,是民主德国所负担的责任而非债务;原告援引的《两德统一条约》第24条完全属于另一个法律领域,和国家责任的继承无关。 法院因此主张:
……[一些文献]指出,随着消亡国家财产向继承国的转移,任何尚未履行的赔偿义务也随之转移。然而,这一考量充其量只导致前所有者获得一项关于补发未付赔偿金的请求,而非如同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那样,对被征收财产本身返还的请求。(BVerwG NJW 1999, 3955, emphasis added, citation omitted)
法院认为,联邦德国继承的仅仅是民主德国确定的赔偿金债务,而非不确定的国家责任。

国家合并中的责任继承规则

在明确了本案原告诉请的基础和请求内容的性质后,进一步要讨论的,是民主德国的国家责任是否会被联邦德国所继承。在这一领域的国家实践是如此的混乱和稀缺,以至于国际法委员会都很难得出一个统一的答案。比如,在1998年的报告中,ILC的报告员是这么主张的:

普遍的观点认为,一般来说,新国家并不继承被继承国在其领土上的任何国家责任。(UN Doc. A/CN.4/490 and Add. 1–7, para. 279, emphasis added)
但在2001年的国家责任草案中,ILC又是这么写的:
在国家继承的情形下,新国家是否继承被继承国在其领土上的国家责任尚不明确。(UN Doc. A/56/10, Art. 11, para. 3, emphasis added)
在《国家责任继承草案》项目开始编纂之前,ILC内部也没能明确国家责任究竟应该以不继承为原则、还是以继承为原则。为了进一步厘清应当适用于本案的国际法规则,本节将简单讨论国家责任继承的历史发展,尤其是那些涉及了国家统一(unification)、并入(incorporation)或吞并(annexation)过程中的实践,讨论国家责任继承的可能性。

责任不继承的传统

传统的国际法视角下,被合并国家的责任确实无法被继承。抛开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初的一系列国家实践如意大利统一、 [4]英国吞并缅甸、[5]法国吞并马达加斯加、[6]比利时吞并刚果[7],涉及国家责任继承的最经典的两起仲裁案件莫过于二十世纪初的Rober E. Brown Claims和Hawaiian Claims;两案中,仲裁庭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责任不继承原则,也代表了现行国际法中支持责任不继承原则的两种最主流的视角:“责任自负”和“一身专属”。

在国家责任法中,“一国为另一国的不法行为负责”只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出现。[8]毕竟,如果国际法接受了国家的主权平等,就必然要接受各国的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性;进而,一个国家只对自己的不法行为负责,是对各国责任独立性的保护,也是对不法行为国独立主权的尊重。基于这样的逻辑,传统学说得出结论,当一个国家消亡时,其所承载的国家责任必然随之消亡,一个国家不需要对另一个国家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不论这个国家是否仍然存在于世。

Rober E. Brown Claims中仲裁庭的说理就反映了这一理论的影响力。该案中,南非共和国官员违法拒绝Brown的采矿许可证申请,且Brown随后对南非政府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被法院驳回,这一行为构成拒绝司法救济(denial of justice)的不法行为;在布尔战争后,南非共和国被英国吞并,Brown向英国提起仲裁,要求英国代为承担南非共和国的国家责任。根据前述“责任自负”的逻辑,英国和南非共和国既然在当时是两个独立国家,侵害Brown利益的是南非而非英国,因此没有理由要求英国替南非共和国承担Brown的损失:

没有任何英国官员或任何英国法院拒绝布朗的司法救济或使不法行为存续……美国代理人的论点相当于断言,一个通过征服获得领土的继承国,在没有任何承担责任的承诺的情况下,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来纠正前国家所犯下的错误。我们不能赞同这一理论。(6 Recueil des sentences arbitrales 120, 129, emphasis added)
但是,单纯从“国家责任自负”推理出责任不继承原则,并不能称得上是一个严密的推理。国家继承法和国家责任法是两个不同的规则领域,具体在国家责任的问题上,其本身就是讨论已经形成的国家责任在不同国家之间的移转,而不是为被继承国创造新的国家责任;如果国家责任法是作为国际不法行为后果的“二阶规则”,那么国家责任的继承规则可以被称作国家责任形成后又发生改变的“三阶规则”。此时,争辩“两个国家有所不同”、主张“一国不为其他国家承担责任”,其实是在用国家责任法的逻辑讨论国家继承法的问题,将“责任移转”的问题替换为“责任成立”的问题。因此,主张“责任自负”的规则完全偏离了国家责任继承问题的讨论领域,无法作为一个合适的逻辑支撑点。

进一步讨论了责任不继承原则合理性的理论,是为不法行为责任的“一身专属”特性,这样的论证大多从私法类比和一般法律原则的角度入手。20世纪初的各国民法大多主张,侵权之债和侵权人之间的联系是如此紧密,以至于具备了某种人身专属性,因此人死债消(actio personalis moritur cum persona),被侵权人不得向侵权人的继承人请求承担责任。这样的建构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上私犯之债的一身专属性:

并非所有针对某人依法享有的或者由裁判官赋予的诉权,也同样针对其继承人而享有或者被一般地授予。实际上有这样一条非常确定的法律规则:因非法行为,比如盗窃、抢劫、侵辱、非法损害等而产生的罚金之诉的诉权,不针对继承人行使或者被一般地授予。(G. IV, 112)
在20世纪初的各国民法、尤其是德国和意大利的早期私法和公法学理中,也确实大多反映了这样的一条规则。 [9]

然而,以上的私法类比和一般法律原则的总结,并不能适应国际法的推理。毕竟,个人和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不具有可比性,国家的合并、分裂所产生的责任继承一样无法简单地和私主体的合并、分裂相类比。借用O’Connell教授的话说,“罗马法的类比仅在作为隐喻上是合理的”,而隐喻的适当性并不必然带来逻辑上的合理性:国家的存续和消失,并不能被简单地类比为生存或死亡。如果将国家理解为经典的“领土、人口、政府、外交能力”的要件结合,那么在国家继承中发生改变的仅仅是政府的要件,领土和人口仍然在新国家中保持了同一性。可见,国家的消亡并不代表它真正地“死绝”,在这一意义上以继承法类比就不是合理的。更不必说,有时领土的变更和新国家的独立也可以带来国家责任继承的效果,[10]而此时继承国的主权都仍然存续,此时仍然参照继承法解决纠纷,显然不是合适的结论。

不论如何,Hawaiian Claims中,基于民法的类比和参照确实进入了仲裁庭的讨论范围之中。该案中,英国公民被夏威夷共和国非法监禁、监狱拘留、强制驱逐出境和施加不公正待遇,在夏威夷共和国被美国吞并后向美国提出索赔。进而,“私犯之债不继承”以及其延伸出来的一系列一般法律原则,成为了仲裁庭拒绝美国继承夏威夷共和国的国家责任理由:

灭亡国家责任可以继承的主张,非常依赖私法中普遍继承原则的类比;即使认可了这一观点(何况这种类比的适当性存疑),侵权责任的继承也无法得到支持。(6 Recueil des sentences arbitrales 157, 158)

然而,即使认为这样的私法类比和基于一般法律原则的论证是可行的,现代民法的转向也使得这一论证路径失去说服力。众所周知的是,现代侵权法已经从以惩罚侵权人为中心的体系转变为侧重于赔偿受害者和避免事件发生的体系;“侵权之债的人身专属性”早已成为各国侵权法的过去式。例如,关于美国侵权法中“侵权人生存”(survival / actions under survival status)要件的消失,Keeton教授是这样说的:

[侵权人生存的普通法规则]源于侵权和犯罪之间的区别很小的时代;被告的死亡降低了法律执行惩罚的能力,而原告的死亡则减少了用侵权损害赔偿来替代复仇的必要性。但是,随着侵权法确立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并强调赔偿和惩罚,这些理由已经消失了。按照今天的标准,被告的死亡不再是保护其遗产的理由……(Prosser and Keeton on Torts, fifth edition, § 126)
沿着和传统学说类似的逻辑,现代民法的转向还可以用来类比国际法的转向:如果现代国家责任法已经抛弃了“国家过错”(culpa)的主观要件而更强调不法行为的客观违法(unlawful)特征,那么是否也可以说,所谓国家责任的“一身专属”性也应该被国际法放弃,为了充分补偿受害国的损失,责任的整体继承反而应该成为一般性的原则呢?不论如何,19世纪的一般法律原则已经完全瓦解,现代国际法也不应沿着这一古老的规则继续向前发展。 尽管传统的推理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在本案中,法院还是援引了一系列国际法文献,坚持主张国家责任的不可继承属性:
联邦德国不承担民主德国非法主权行为的责任。国际法文献中也普遍认为,在国家消亡的情况下(如1990年民主德国加入联邦德国那样),继承国不对被继承国国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针对消亡国家的国际法上的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的请求,也随该国的消亡而一并消亡(参见例如Verdross–Simma, Universelles VölkerR, 3. Aufl. 1984, §§ 1010, 1016ff.; Gloria–Epping, in: Ipsen, VölkerR, 3. Aufl. 1990, § 25 Rdnr. 24; Seidl-Hohenveldern, VölkerR, 9. Aufl. 1997, Rdnrn. 1409f.)。(BVerwG NJW 1999, 3955, emphasis added)
这样的观点是否合适,以及是否合乎二战后国家责任继承法的新发展,将在下文中继续讨论。

二战后的规则发展

上一节提到的国家实践,有一些共同的时代背景。除了意大利统一这个例子,缅甸在1886年成为英国殖民地,马达加斯加在1896年成为法国殖民地,夏威夷在1898年成为美国的一个海外领土,布尔共和国在1900年成为英属南非殖民地的一部分……国家责任继承规则的早期发展,和殖民帝国的扩张浪潮是无法分割的:

[Robert E. Brown Claims和Hawaiian Claims两案]来自殖民主义时代,当时的殖民列强拒绝了会让他们对未开化国家(uncivilised nations)的侵权行为负责的规则。一个世纪后的今天,这些案件的权威性令人怀疑。至少在某些情况下,仅仅因为实施不法行为的国家被另一个国家吸收而否认受害方的索赔,是不公平的。(Restatement of the Foreign Relations Law, § 209, note 7, emphasis added)
在上述实践中,受到损失的被侵权国和进行扩张的继承国都是可以诉诸国际法解决争端的“文明国家”,至于那些被吞并的“未开化国家”在国际法中是完全失语的。可以说,在解决争端的仲裁员和外交官们看来,这些争议本质上是一个殖民列强的扩张损害了另一个列强在本地的利益,不论继承国是否继续承担国家责任,都不会影响已经被收入囊中的殖民地的统治,更不会带来政治上的损失。

责任不继承原则的时代背景,在今天的世界中已经不复存在。相比在强行将另一个国家并入殖民帝国后、宗主国拒绝承其无法期待的国家责任,现代国家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是基于合意的合并、以及明确了解被合并国可能负担了某些国家责任下的实践。一种有别于“殖民扩张—其他列强利益受损”的政治背景,使得基于“合意合并—换取政治筹码”的实践模式及其伴生的新国际法规则正逐渐显现。

其实,在Hawaiian Claims中,已经出现了当事国基于合并方式和案件背景挑战责任不继承原则的实践。Hawaiian Claims和Robert E. Brown Claims一样是在英美仲裁庭提起的案件,只是在Hawaiian Claims中,两国的地位发生了倒转。英国政府这次作为原告,不能推翻自己之前在Robert E. Brown Claims中的主张;为了避免Robert E. Brown Claims这一先例在仲裁庭中的适用,英国政府只能对两岸的具体场合作出区分:夏威夷并入美国并不是经过武力征服(conquest),而是在颠覆本土政权后“合意”成为美国领土(a voluntary coalition),[11] 因此,要说美国和Robert E. Brown Claims中的英国政府一样,对侵权事实完全不知情,是不可能的。但显然,这样的说法并没有得到当时的国际法的支持:

本仲裁庭没有看到任何有效的理由区分征服终止法律主体与通过其他方式并入、或被其他主体吞并而终止的区别。在这两种情况下,作出不法行为的主体都不复存在,且不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也随之消灭。(6 Recueil des sentences arbitrales 157, 158)

尽管如此,Hawaiian Claims中英国的主张说明了国际法发展的一种可能性;在二战后合意合并的国家实践中,国家责任往往以对外条约的形式被继承下来。比如,在1958年,埃及和叙利亚合并成立阿拉伯联合共和国(UAR)。对于引发了苏伊士危机的埃及当局国有化苏伊士公司的行为,UAR承担起了赔偿苏伊士公司股东损失的国家责任:

为全面和最终解决因《285号法令》而应向股东和创始人股份持有者支付的赔偿,以及为全面和最终解决有权作为民事诉讼原告者的索赔,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应支付相当于2830万埃及镑的款项,并将埃及境外的资产留给苏伊士公司。(Art. 3(a),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UAR and the Compagnie Financiere de Suez, UN. Doc. A/3898 S/4089)

同时,对于苏伊士危机后被埃及当局非法扣押的法国公司的财产,法国和UAR达成了这样的协议:

被埃及当局置于扣押之下的法国财产和权利的所有者或者他们的继承人或受让人,应在《整体协议》生效后一年内,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扣押官提出解除扣押措施的申请。(Art. 2(a), Protocole No II annexe à L'accord general, Accord general signé à Zurich le 22 août 1958, 732 UNTS 85)

不同于曾经的国家实践,UAR继承了埃及对法国的国家责任,将被扣押财产返还原主并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比如,在1963年,英属北婆罗洲、砂拉越和新加坡殖民地独立并加入马来西亚联邦,这些殖民地政府的国家责任也一并被联邦政府继承:

“马来西亚日”之前由婆罗洲州或新加坡政府承担的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但在当天成为联邦政府承担的任何事项的,应在当天转归联邦,除非联邦政府与该州政府另有协议。(Art. 76(1), Annex A, Agreement relating to Malaysia, 750 UNTS 2, emphasis added)

即使是在以武力完成合并的场合下,国家责任也往往会被继承。例如,就越南战争期间南越政府(越南共和国)和北越政府(越南民主共和国)不法征收的美国财产和后来的越南裔美国人的财产所产生的国家责任,也被统一后的越南政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一揽子协议的形式继承下来:

本协议涵盖的索赔请求是:
(a) 在本协议生效之前,美国和美国公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因针对美国或美国国民的财产、权利和利益的国有化、征用或没收,或采取的其他措施而对越南提出的索赔;以及
(b) 在本协议生效之前,越南和越南公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因针对越南或越南国民的财产、权利和利益的国有化、征用或没收,或采取的其他措施而对美国提出的索赔。(Art. 1,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certain property claims, 2420 UNTS 91)
为了全面和最终解决本协议涵盖的索赔,越南应向美国支付208, 510, 481美元(“和解金额”),美国应按照第3段的规定,解除对越南所有被美国冻结的资产的冻结。(Art. 2(1),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certain property claims, 2420 UNTS 91)

以上的一系列新的国家实践都表明了一种新的可能性:在国家合并的情形下,被继承国不复存在但责任依然保留。因此,ILC最终归纳得到的结论也为:

当两个或多个国家合并并形成一个新的继承国时,任何被继承国因不法行为产生的责任均移转至继承国。
当一个国家被并入另一个现有国家并停止存在时,被继承国因不法行为产生的责任均移转至继承国。(UN Doc. A/CN.4/719, p. 45, emphasis added)

非常耐人寻味的一点是,二战后的诸多国家合并大多基于继承国和被侵权国之间的合意、甚至可以说是继承国和被侵权国主动追求规则变化的结果。这些实践大多在去殖民化过程中出现,而且更多地是选择性地达成部分国家责任的继承:是否可以认为,这些新合并成立的国家,正在追求通过继承国家责任的政治让步,换取其他政治利益呢?比如,马来西亚联邦合并的过程中,其继承的国家责任显然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指向原本的宗主国英国;通过承认英国在马来西亚的经济利益,马来西亚是在以经济责任的继承换取将来的政治稳定。UAR的合并也是如此,通过继承并终结区域内残留的、殖民时代遗留下来的外国特权与国家责任,从而真正地排除前殖民宗主国英法对中东的影响。同理可以发现,越南对合并前国家责任的继承并没有发生在宣布合并的1975年,而是发生在二十年后的越美关系正常化进程中;通过继承对美国的国家责任,越南也是在换取外国投资和经济发展的机会。种种实践表明,通过有选择的继承,换取亟需的国际承认、经济援助、安全保证或内政自主,“以国际责任换国内利益”,是国家责任继承规则转向的最好注解,也说明二战后国家责任继承的政治逻辑发生了根本性转变。

在这样的发展背景下,联邦行政法院的判决显得格格不入,传统的责任不继承原则并不能适应新的国家实践和国家理念的冲击。

不当得利的可能性

上一节中对国家责任继承规则演变的剖析展示了国家责任从不继承向继承的现代转向,虽然基本上解决了本案的争议,却尚未穷尽本案的说理空间。在裁判中,一个更具实质性的公平问题浮现出来:

随着已经灭亡的国家的财产转移到继承国,可能尚未履行的赔偿义务也同时转移到继承国。然而,这种考虑最多只会导致前所有者有权要求补付未付的赔偿金,而不会导致有权要求返还被征用的财产,就像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一样。(BVerwG NJW 1999, 3955, citations omitted, emphasis added)
涉案财产已成为德累斯顿市的公用资产,可以说,联邦德国因民主德国先前的不法行为而获得了物质利益。此时,仅探讨国家责任的抽象继承与否仍不足以充分回应受害者对实质正义的诉求;原告是否可以主张,联邦德国是在无法律上原因的情况下,因民主德国的不法行为而获取了利益?

在国家继承问题中讨论不当得利的适用可能性,并非新兴的话题。在传统学说的中,既然已经以罗马法和一般法律原则作为立论的基础,那么在发现侵权之债和国家责任的“一身专属”性的同时,也应该看到与“侵权之债不继承”同时存在的例外规则:

……[继承人的奴隶被杀死的赔偿债权]不能针对[侵权人]的继承人及遗赠人提起,因为这是一种惩罚性的诉讼;除非该继承人因所造成的损害而变得更加富有。(Ulp. D. 9, 2, 23, 8)
在罗马法中,不当得利(虽然尚未成为一个独立的诉权)可以越过遗产损坏诉权中侵权人死亡的抗辩;即使侵权人死亡,被侵权人仍然可以请求侵权人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如此,在20世纪初的国际法中,也保留了不当得利越过责任不继承原则的可能性,例如Lauterpacht法官的观察:
即使Cavaglieri坚决否认存在所谓的国家责任继承,但他仍然得出结论,新政府有法律义务实施以下原则:……任何人不得以他人的损失为代价而致富。他说:“在两个国家之间,关于继承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除了不当得利。”……因此,[继承国的]义务可以基于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作者根据意大利的私法理论建构起了该规则。Gidel类似地声称主权完全被新国家取代,但也得出了类似的“以牺牲他人为代价的不当得利”概念。(Private Law Sources and Analogies, p. 133, emphasis added)
虽然二战后的尚未有在国家合并中直接援引不当得利的实践,但至少也有一些在国家责任或债务继承问题中涉及了不当得利的仲裁或诉讼案件。在这些实践中,不当得利常被作为一种一般法律原则援引,被认为可以支持继承国仍然承担被继承国的国家责任的主张;[12] 如果继承国的获利是因为被继承国的不法行为导致、而且这样不法行为导致了被侵权国的损失,此时即可以援引不当得利。比如,在Emeric Koranyi & Mme. Ernest Dengcjel (née Koranyi) v. Romanian State中,对于一战后罗马尼亚继承的本应由匈牙利税务机关退还的款项,[13] 混合仲裁庭认为:
如果债务是为了被转移领土的利益而订立,且这笔钱过去曾被用于、或将来会被用于在该领土上获利的目的,那么让继承国对这笔债务负责是公正的……在本案中,这一行政债务对该领土没有任何益处。因此,罗马尼亚作为继承国,无需承担责任。(Annual Digest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1929-1930, pp. 64-65)
又比如,在Niedztelskte v. Polish Treasury和Zilberszpic v. Polish Treasury中,关于在波兰继承奥匈帝国和沙俄帝国领土上本应由这些原帝国当局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14] 混合仲裁庭认为:
诚然,波兰接管了原奥地利的所有不动产,但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因为除了学校建筑、医院和国有森林外,波兰政府必须通过向协约国支付战争费用来为其接管的财产付款。(Annual Digest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1925-1926, pp. 74-75, emphasis added)
反对损害他人的不当得利的规则,作为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即使没有在《波兰民法典》中以文字表达,该这一规则[仍可以适用]……原告可以向波兰财政部索赔,因为该建筑物现已经成为波兰财政部的财产。(Annual Digest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1927-1928, p. 83)
在美国国内的Kunstsammlungen zu Weimar v. Elicofon中,为了阐明民主德国政府即使不继承第三帝国的国家责任,也一样在美国法庭前享有返还丢失古画的诉权,法庭也提到了不当得利原则对国家责任继承问题的可适用性:
继承国既得权利原则的必然结果是不当得利原则。该原则在本案中的意义是,当一个国家被划分为两个或多个国家时,每个继承国都应该承担其前身国家的部分财政义务……如果[民主德国拒绝履行对被告的国家责任],我们将允许[被告]通过反诉主张其权利,并强制执行民主德国继承的国家义务。(536 F. Supp. 829, citations omitted, emphasis added)
一方面,民主德国可以继承原来属于第三帝国的返还求偿权;另一方面,美国国内法也认可了国家责任的可继承性,民主德国可能因为不当得利的原则而承担“其前身国家的部分财政义务”,虽然其在该案中没有适用。此外,在前文提到的UAR和越南的国家实践中,也可以将不合法的国有化和财产征收理解为一种不当得利——这些国家在去殖民化的过程中,通过不法的方式损害了外国投资人的财产、同时增加国家所有的财产,而UAR和越南对这些国家责任的继承,可以被认为是对英法和美国不当得利的返还。

但显然,在国家责任的继承问题上,不当得利很少成为一项独立的继承国家责任的理由;在诸多的国家实践和司法裁判中,它往往只是支持或反对责任继承的众多理由之一。不过至少,正如ILC总结的那样:

建议……不将不当得利视为继承责任的独立依据。应将禁止不当得利作为与案件相关的标准和情况之一加以考虑。(UN Doc. A/CN.4/719, para. 106)
如果将不当得利作为一项衡量国家责任是否应当得到继承时应当考虑的因素,那么以上的说理逻辑在本案中也应有适用的空间。

结语与余论

本案讨论了两德合并时民主德国的不法行为责任是否应当被联邦德国继承。本文首先区分了“债务”与“责任”的概念区别,讨论本案涉及的是何种义务的继承;而后,本文认为,法院的裁判说理仍然坚持了殖民时代责任不继承的传统观念,在二战后的全新国家实践冲击下,责任继承已经发展出了一套全新的观念;最后,本文进一步讨论了联邦德国不当得利衡平考量的可能性。

本案可以说是两德合并后联邦德国大量继承民主德国国家责任的国家实践中非常少数的例外。首先,被联邦行政法院排除适用的VermG第3条,可以说非常明确地声明了对民主德国国家责任的继承:

凡属于本法第1条所述范围内,且已转为全民所有或已转让给第三人的财产,应权利主体的申请得予以返还,但本法另有排除规定的除外……(VermG §3I)
此处的返还财产——按照德国法的路径应该是一个作出处分行为的义务——显然更加接近国家责任法中的“恢复原状”(restitution)救济,而不是单纯的对债务的继承。在VermG通过后,联邦未决财产问题办公室(BADV)处理了上百万份要求返还民主德国没收财产的申请,这一项目至今仍在运营中。联邦德国继承民主德国的国家责任的实践,还包括了1992年美国和德国达成的一揽子赔偿协议:
本协议涵盖美国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源于[民主德国]在1976年10月18日之前发生的任何国有化、征用、干预或其他针对美国国民财产的占有或特殊措施提出的索赔……(Art. 1,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certain property claims, 1911 UNTS 35)
为了解决本协议第1条规定的索赔,美国政府和联邦德国政府同意在支付1.9亿美元后和解。(Art. 2 (1),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certain property claims, 1911 UNTS 35)
这还没有包括联邦德国对民主德国对外一揽子赔偿协议的大量继承——虽然这已经是一个条约继承而非责任继承的问题。[15] 总之,联邦德国的实践处处表明,其有意愿完整地继承民主德国在大规模国有化过程中产生的国家责任,而本案的说理在这一环境下无疑是突兀的。它确实如ILC所说,一方面坚持了传统的责任不继承原则,另一方面又是这一传统原则的例外:
在本案中,法院驳回了联邦德国对因民主德国对荷兰国民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即征用不动产)而负有责任的观点……本案是传统的非继承原则的一个例外。这似乎说明了继承更多的是关于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而不是不法行为责任本身。(UN Doc. A/CN.4/719, para. 160, emphasis added)

沿着这一逻辑,本案可能有了两种不同的意义:

其一,是联邦行政法院法官的“委曲求全”之计。一方面,传统的责任不继承原则在德国学术界影响力仍然强大,另一方面,法官也观察到了国家实践逐渐向转向责任继承为原则。因此,法官虽然想要作出继承责任的裁判,但又不得不尊重通说的观点;因此,只能在说理中用含糊其辞的“继承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掩盖这一尴尬。

其二,则是一种新的国家责任继承的可能性:虽然一个不法行为的责任被移转至继承国,但并不代表不法行为的责任承担必须维持其最初的义务形式。例如在本案中,民主德国的非法征收产生了不法行为的责任,这一责任对应了一个返还财产的义务;但当这一责任移转至联邦德国后,如果财产的返还因为政权交接出现了困难,这一责任的形式是否可以因此发生变化,由返还财产的义务变成损害赔偿的义务?本案法院没有明确点出这一点,这一解读的未来发展也有待后续实践的出现。

不论如何,一个从废墟中崛起的国家,最终被埋藏在了历史的废墟之中。

一个走向未来的民族,必须直面过去的阴影。

参考文献和一些碎碎念

首先,这篇文章参考了非常多Dumberry教授的著作。它应该是近年来就国家责任继承问题梳理国家实践和讨论核心争议点的最为完整的著作,没有之一。ILC的国家责任继承报告处处都引用了这篇著作:

Patrick Dumberry, State Succession to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Nijhoff 2007).

然后,自然是ILC的五次国家责任继承草案报告和正在审议中的第六次报告,在Dumberry的著作基础上进一步收录了近几年的国家实践,并极大程度上发展了这一领域的规则:
First report on succession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State responsibility, by Mr. Pavel Šturma, Special Rapporteur, UN Doc. A/CN.4/708 (2017);
Second report on succession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State responsibility, by Pavel Šturma, Special Rapporteur, UN Doc. A/CN.4/719 (2018);
Third report on succession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State responsibility, by Pavel Šturma, Special Rapporteur, UN Doc. A/CN.4/731 (2019);
Fourth report on succession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State responsibility, by Pavel Šturma, Special Rapporteur, UN Doc. A/CN.4/743 (2020);
Fifth report on succession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State responsibility, by Pavel Šturma, Special Rapporteur, UN Doc. A/CN.4/751 (2022);
Draft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succession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State responsibility, by Bimal N. Patel, Chair of the Working Group, UN Doc. A/CN.4/L.1004 (2025).

以及其它源于ILC的报告和文件:
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with commentaries, UN Doc. A/56/10 (2001);
First report on State responsibility, by Mr. James Crawford, Special Rapporteur, UN Doc. A/CN.4/490 and Add. 1–7 (1998).

接下来的是一系列仲裁案件和国内裁判:
Affaire relative à la concession des phares de l’Empire ottoman (Grèce, France) (1956) 12 Recueil des sentences arbitrales 155;
BVerwG NJW 1999, 3954;
Emeric Koranyi & Mme. Ernest Dengcjel (née Koranyi) v Romanian State (1929) 5 Annual Digest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64;
F H Redward and Others (Great Britain) v United States (Hawaiian Claims) (1925) 6 Recueil des sentences arbitrales 157;
Kunstsammlungen zu Weimar v Elicofon 536 F Supp 829 (EDNY 1981);
Niedztelskte v Polish Treasury (1925) 3 Annual Digest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74;
Robert E Brown (United States) v Great Britain (1923) 6 Recueil des sentences arbitrales 120;
Zilberszpic v Polish Treasury (1928) 4 Annual Digest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ases 82.

以及一系列条约和法律文件,作为重要的国家实践的基础:
Accord general (1958) 732 UNTS 85;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UAR and the Compagnie Financiere de Suez, UN. Doc. A/3898 S/4089 (1958);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certain property claims (1995) 2420 UNTS 91;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certain property claims (1992) 1911 UNTS 35;
Agreement relating to Malaysia (1963) 750 UNTS 2;
Gesetz zu dem Vertrag vom 31 August 1990 zwische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und der Deutschen Demokratischen Republik über die Herstellung der Einheit Deutschlands (1990);
Gesetz zur Regelung offener Vermögensfragen (1990);
Vienna Convention on Succession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State Property, Archives and Debts (1983), not yet in force;
Vienna Convention on Succession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Treaties (1978) 1946 UNTS 3.

最后是一系列学术文献,为本文的国家实践总结提供了非常好的方向:
Ernst Feichenfeld, Public Debts and State Succession (Macmillan Co 1931);
Hersch Lauterpacht, Private Law Sources and Analogi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rchon Books 1970);
Michael Volkovitsch, ‘Righting Wrongs: Towards a New Theory of State Succession to Responsibility for International Delicts’ (1992) 92(8) Columbia L Rev 2162;
O’Connell, The Law of State Succession (CUP 1956);
Page Keeton et al, Prosser and Keeton on Torts (5th edn, West Publishing Co 1984);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Juta & Co, Ltd 1992);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e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s 1986).

另,本文引用了盖尤斯《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等罗马法文献。



* ^ 王思杰,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为国际公法、法经济学。

  1. ^  考虑到本文的研究背景,除非特别说明在国内法语境下讨论债权债务(obligatio)关系,下文中所有的“债务”仅仅有英文debt的含义,而广义的obligatio / obligation对应的中文翻译为“义务”。

  2. ^  至今为止,1978年和1983年两份《维也纳公约》尚未生效。但至少,其中的条款被认为反映了各国的实践和习惯做法,也影响了各国后续的国家实践,故本文仍然将援引该公约说明现有的国家继承规则。

  3. ^  也不是没有学者如Dumberry主张第24条是对于民主德国国家责任的继承,参见State Succession to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pp. 86-87。

  4. ^  萨丁-皮埃蒙特王国在吞并了其他意大利邦国后,拒绝了继承各邦国的非法征收产生的国家责任。

  5. ^  缅甸王国在战争期间毁坏法国和意大利公民的财产所产生的国家责任被英属印度拒绝继承。

  6. ^  法国在吞并马达加斯加后确实对因马达加斯加王国政府的不法行为受损的英国公民给付了赔偿金;但这一给付是基于恩惠(ex grantia)而非基于国家责任的继承进行。

  7. ^  比利时王国拒绝了继承刚果对美国的一系列国家责任。

  8. ^  《国家责任草案》仅仅规定了两种“为外国不法行为负责”的场合,即“控制外国实施不法行为”(Article 17)和“强迫外国实施不法行为”(Article 18)。除此之外,一国只对自己的不法行为负责,是国家责任法的基本原则。

  9. ^  英国在Robert E. Brown Claims的辩论中确实提出了私法类比作为责任不继承重要的渊源,而且综述了当时的英国和美国普通法得出了“一般法律原则”式的结论。类似的结论也在意大利学者Caviglieri的著作中可以找到。

  10. ^  国家实践表明,新国家的独立可能继承原所属国的国家责任,如纳米比亚独立后确实继承了部分南非占领时期政府的不法行为责任;领土的转移也可能导致国家责任的转移,如Lighthouse Arbitration的Réclamation N° 4中,希腊继承了原本是奥斯曼领土的克里特岛政府对法国公司的不法行为产生的责任。当然,以上案例中,责任不继承这一传统原则的突破都有其个案的裁量因素;但至少可以明确的是,在这些案例中,简单地以侵权之债的继承为类比是显然不合理的。

  11. ^  1893年,在美国军方的支持下,一群美国人发动政变,宣布成立临时政府取代夏威夷王国,夏威夷王室被迫流亡;1894年,夏威夷共和国成立。1897年,夏威夷共和国政权和美国签署《合并条约》,并在1898年正式宣布合并,全过程没有经过任何夏威夷土著的同意。

  12. ^  在一些案例中,不当得利被直接承认为一个一般法律原则;比如,在Lighthouse Arbitration的Contre-Réclamation N° 9中,仲裁庭一样基于不当得利的原则驳回了希腊的赔偿请求:“唯一可能被假设援引的其他理由是,一项被认为是一般法律原则的不当得利,但即使在这种假设下,希腊也一无所获”,12 Recueil des sentences arbitrales 155, 241, emphasis added。

  13. ^  显然此处是一个债务而非责任的问题。但该案至少说明了不当得利在国家继承案件中适用的可能性。

  14. ^  同前注,这两个案件其实是债务的继承问题;但也许可以将其理解为一个“合同不履行所生的违约责任”问题,毕竟虽然政府当局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是确定的,但在战争后当局的长期不给付也能产生对应的违约责任,其数额确实不确定而接近;但话又说回来,这样的责任也许不应当被视为“国际不法行为导致的责任”,而是一个国内法上的赔偿责任。

  15. ^  1980年代冷战关系缓和后,民主德国和丹麦、奥地利、瑞典、南斯拉夫、芬兰等国家达成了一揽子赔偿协议。这些协议后来被联邦德国继承。